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志鴻
曾立成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62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郭志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立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志鴻、曾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志鴻、曾立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郭志鴻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49,000 元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上開違反森林法部分併科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於107 年11月21日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
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郭志鴻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志鴻、曾立成均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共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志鴻、曾立成共同竊得告訴人林聖傑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原應沒收,然被告2 人既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41至148 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426號被 告 郭志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立成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鴻、曾立成為同母異父之兄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5 日下午 1 時許,由郭志鴻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曾立成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 號巷口時,見林聖傑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曾立成下車將本案機車牽離該處 50 公尺嘗試發動未果後,郭志鴻與曾立成即商議晚上 6 時後再來牽車,嗣郭志鴻於當(5)日晚間 6 時許,單獨前往上開巷口,以不明方式將本案機車發動後騎車逃逸。嗣經林聖傑於當(5)日晚間 6 時 30 分許,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志鴻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 │時之供述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 │ │客車與被告曾立成行經桃園││ │ │市○○區○○路 000 號巷 ││ │ │口,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 │辯稱:是被告曾立成叫伊載││ │ │他到現場牽車,被告曾立成││ │ │有帶本案機車鑰匙等語。 │├──┼───────────┼────────────┤│2 │被告曾立成於偵訊時之供│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 │述 │告郭志鴻合意共同竊取本案││ │ │機車。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傑於警│證明本案機車於上開時間、││ │詢之證述。 │地點遭竊之事實。 │├──┼───────────┼────────────┤│4 │本案機車登記資料1份 │證明本案機車所有人為告訴││ │ │人之事實。 │├──┼───────────┼────────────┤│5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證明本案機車於上開時間、││ │片各 1 份 │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
二、核被告郭志鴻、曾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2 人所竊得本案機車,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詹 佳 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