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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倉平(原名林博森)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邱昱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倉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倉平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於107 年9 月28日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楊若語(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552 號、109 年度偵字第2763號為不起訴處分)以歸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5,00

0 元為由,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取得楊若語傳送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楊若語帳戶」)之帳號後,明知其並無訂購賓士車之意,且並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8日某時,在桃園市不詳地點,林倉平以與王明芬不知情之子王博毅(LINE暱稱「王奕」)合資購買並出售中古車賺取價差為由,透過LINE向王明芬佯稱,其向楊若語以60萬元購買賓士車1 輛,該車已由其先付訂金40萬元予楊若語,另該車業以90萬元成交出售予不知情之邱柏瀚,若107 年9 月28日未將尾款20萬元匯予楊若語,訂金40萬元將被沒收,惟其與王博毅皆資金不足,需向王明芬借款20萬元,俟同年10月1 日不知情之邱柏瀚之車貸核撥後,將歸還20萬元及給付利潤10萬元予王明芬等語,致王明芬陷於錯誤,於107 年9 月28日,於王明芬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公司內,以手機連接網路,透過網路銀行分別匯款5 萬元4 次,共計匯款20萬元至上開「楊若語帳戶」內,林倉平旋撥打LINE電話予楊若語,以會計匯款錯誤為由,指示楊若語匯款,楊若語復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上開20萬元分別匯款至林倉平以LINE傳送之指定帳戶。嗣林倉平未依約還款,王明芬多次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倉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明芬、證人楊若語、王博奕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王明芬與林倉平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07 年12月5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A2894號函附楊若語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明芬提供之存摺影本、證人楊若語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證人楊若語與林倉平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若語提供之「楊若語帳戶」,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而遂行詐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雖有4 次匯款至

「楊若語帳戶」之行為,惟此係被告本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無可取,被告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兼衡以詐得之金額不低及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