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龍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育龍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56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查,刑法第356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刑之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56 條,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㈢另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稱: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云云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經查,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5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現執行中,並有期徒刑部分定111 年3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之犯行時間既係於108 年1 月22日,核與上開要件不符,故被告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告訴代理人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將其所有之土地信託予他
人後,再予以出售,使告訴人追償無門,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所有之土地信託、出售予他人,致令告訴人無法持執行名義就上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拍賣取償,然被告乃基於阻礙債權人受償之目的而處分其本人所有之財產,僅該處分財產行為恰即為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已,難認屬被告或第三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犯罪所得。況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該損害債權之行為,進而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犯罪所得以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2號被 告 張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 紙交付裕融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後被告遲未還款,經裕融公司持該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84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
7 年7 月17日確定。詎張龍收受上開得為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後,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於107 年11月30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信託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號之2 筆土地予郭東源、魏遠耀,復於108 年1 月20日將前揭2 筆土地售予姜義財,並於同年2 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裕融公司上開債權無法受償,足生損害於裕融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之指訴及證人魏遠耀、姜義財之證述相符,並有本票影本、臺北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8448號民事裁定書影本、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信託登記簿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