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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君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39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葉君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君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亦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未經告訴人葉君盛之同意,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以一遞交申請文件之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處理其母葉范正妹之繼承登記事宜,未採正當程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本案行為所生危害,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也有悔意,認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偽造之私文書上所蓋用之「葉君盛」印文,係盜用葉君盛之真正印章蓋用而成,並非偽造之印章,非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收之列;另查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均已由被告向地政機關提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674號被 告 葉君仁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君仁、葉君樓、葉君盛、葉昭恩、葉吉能、葉成鴻均為葉范正妹之子,葉范正妹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死亡,葉君仁明知葉君盛未同意辦理葉范正妹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72分之1 )、760 之5 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4646)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亦未授權使用其印章,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0日,以其為葉君盛等上開6 名繼承人之代理人名義,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申請人簽章」、「繼承系統表」等申請繼承登記文件上,盜用「葉君盛」之印章而製作如附表所示「葉君盛」之印文共計6 枚,並載明包括葉君盛等6 名繼承人為申請人各取得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

432 分之1 、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60,000分之4646,用以表示葉君盛授權葉君仁為其代理人申辦上述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並將前揭申請繼承登記文件遞交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翁馳閎形式審查後,於108 年7 月30日,將系爭土地由葉君盛等6 名繼承人以上述方式繼承及分別共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葉君盛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葉君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葉君仁於檢察事務官│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葉君盛同││ │偵查、檢察官偵訊中之供│意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述 │仍擅自持告訴人置於先前位於││ │ │新竹縣新埔鎮照鏡41號戶籍地││ │ │儲櫃中之印章,於108 年5 月││ │ │10日,以其為葉君盛等上開6 ││ │ │名繼承人之代理人名義,向桃││ │ │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 │ │土地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而││ │ │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 │ │記清冊申請人簽章」、「繼承││ │ │系統表」等申請繼承登記文件││ │ │上,盜蓋如附表所示「葉君盛││ │ │」之印文共計6 枚,並載明包││ │ │括葉君盛等6 名繼承人為申請││ │ │人各取得桃園市○○區○○段││ │ │75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2 分││ │ │之1 、桃園市○○區○○段 ││ │ │760 之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 │60,000分之4646,用以表示葉││ │ │君盛授權葉君仁為其代理人申││ │ │辦上述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之繼││ │ │承登記,並將前揭申請繼承登││ │ │記文件遞交桃園市八德地政事││ │ │務所公務員而行使之,使不知││ │ │情之承辦公務員翁馳閎形式審││ │ │查後,於108 年7 月30日,將││ │ │系爭土地由葉君盛等6 名繼承││ │ │人以上述方式繼承及分別共有││ │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 │所掌土地登記公文書。 │├──┼───────────┼─────────────┤│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君盛於檢│同上。 ││ │察事務官偵查、檢察官偵│ ││ │訊中之證述 │ │├──┼───────────┼─────────────┤│ 3 │證人翁馳閎於檢察事務官│⑴證明系爭土地採分別共有繼││ │偵查中之證述 │ 承登記之事實。 ││ │ │⑵公同共有不須全體繼承人同││ │ │ 意即可由其中繼承人1 人申││ │ │ 辦。 ││ │ │⑶被告向證人翁馳閎詢問告訴││ │ │ 人葉君盛對於繼承登記有意││ │ │ 見要如何處理,證人翁馳閎││ │ │ 表示可以公同共有之方式辦││ │ │ 理繼承登記。 ││ │ │⑷證明「繼承申請表」申請人││ │ │ 欄位所寫之「葉君盛」名字││ │ │ 不具簽名作用,只是為了標││ │ │ 註有哪些繼承人,僅有旁邊││ │ │ 蓋章欄位具有蓋印效力之事││ │ │ 實。 │├──┼───────────┼─────────────┤│ 4 │證人葉成鴻於檢察事務官│⑴證明告訴人未同意辦理系爭││ │偵查中之證述 │ 土地繼承登記之事實。 ││ │ │⑵證明前揭申請繼承登記文件││ │ │ 上所蓋之「葉君盛」印文,││ │ │ 未經告訴人同意之事實。 │├──┼───────────┼─────────────┤│ 5 │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桃│同上編號1 ││ │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德資│ ││ │字第62020 號土地登記申│ ││ │請書、登記清冊申請人簽│ ││ │章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 │本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遞交申請文件之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附表所示文件同一欄位上所蓋印之「葉君樓」、「葉成鴻」、「葉吉能」、「葉昭恩」係屬偽造乙節,該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 證人葉君樓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很多章,有些放在新竹縣新埔鎮照鏡41號之住家,伊也不知道申請繼承登記文件上所蓋印之「葉君樓」是伊這裡的章還是伊放在上址住家的章,伊沒有印象拿章給被告蓋,伊忘記當時有無同意他們辦理繼承登記,伊有很多事情常做過就忘記了等語,是證人葉君樓不能確認有無同意被告拿其印章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尚難逕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二) 證人葉吉能於偵查中證稱:伊知悉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乙事,也有同意被告拿伊的章去辦理等語。(三) 葉昭恩於107 年10月4 日出境,迄今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聯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無從傳喚到庭作證,惟證人葉成鴻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除了告訴人以外,其他繼承人都有同意,證人葉君樓確有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且前揭申請繼承登記文件上所蓋「葉君樓」之印文,其章也是證人葉君樓因為繼承而拿章回來的等語,足認被告已徵得其他4 位繼承人之同意用印及申辦繼承登記,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前揭「葉君樓」、「葉成鴻」、「葉吉能」、「葉昭恩」印文來自被告盜用之印章抑或偽造,自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盜蓋欄位 │盜蓋印章之印文數量 │├──┼────┼──────────┼───────────┤│ 1 │土地登記│⑼備註欄 │「葉君盛」印文1枚 ││ │申請書 ├──────────┼───────────┤│ │ │⑽申請人簽章欄 │「葉君盛」印文1枚 │├──┼────┼──────────┼───────────┤│ 2 │登記清冊│上方空白處 │「葉君盛」印文1枚 ││ │申請人簽├──────────┼───────────┤│ │章 │土地標示欄左方空白處│「葉君盛」印文1枚 ││ │ ├──────────┼───────────┤│ │ │登記清冊申請人簽章欄│「葉君盛」印文2枚 ││ │ │劃線處 │ │├──┼────┼──────────┼───────────┤│ 3 │繼承系統│蓋章欄 │「葉君盛」印文1枚 ││ │表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