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婕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1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婕瑜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 行補充「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7 樓公司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婕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概念,守法觀念實為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吳鳳娥達成和解,復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經告訴人請求法院從輕發落,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此有告訴人於
110 年7 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之和解意願書1 份附卷足證,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無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萬元,雖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如前所述,是此部分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犯本件之罪,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經告訴人向本院請求從輕發落一節,已如前所述,足見被告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123號被 告 吳婕瑜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婕瑜前為吳鳳娥所聘僱之隨身秘書,詎吳婕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8 月初某日起至109 年1 月初某日止,利用工作上替吳鳳娥拿取皮包之機會,伺機以徒手方式自該皮包內竊取吳鳳娥所有之現金共計5 次,金額合計為新臺幣50萬元得逞。(吳婕瑜本件所涉妨害秘密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吳鳳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婕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鳳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親筆書寫之自白書 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 次竊盜行為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俱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