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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廷勲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91號、110年度偵字第240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乙○○(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龍岡大操場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水果」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購得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乙○○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85.7771公克,純度為96.1%,純質淨重合計82.4538公克)予警方,而自首其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驗餘淨重

合計85.7771公克,純度為96.1%,純質淨重合計82.4538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7年1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搶奪等罪與本案所犯持有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員警因另案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時,見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跡可疑而為其盤查,被告主動向員警交付隨身包內藏放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並坦承本案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6-27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查獲經過相符,堪認本案員警雖在上址因執行另案搜索而查獲被告,然於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並坦承本案犯行前,員警尚無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及施用毒品之嫌,是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本院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

規範,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塊5袋,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毒品鑑定書可考,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被告本案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起訴書復以被告前揭所為,尚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所定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之訴訟條件。次按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之限制,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從而,對於同條例修正後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之「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12月17日,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日(即106年1月25日)逾3年,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4條之規定,裁量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附條件緩起訴」之程序。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履行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69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無論是否完成戒癮治療,均不影響前揭訴追條件之判斷。是以,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本院無從代替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物品名稱 數 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 驗 報 告 白色結晶塊 伍袋(驗前淨重捌拾伍點捌公克,純度96.1%,純質淨重捌拾貳點肆伍參捌公克,驗餘淨重捌拾伍點柒柒柒壹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