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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管文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507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管文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之告訴人「呂芳鈴」姓名均更正為「呂芳玲」。

(二)刪除附件附表109年3月24日匯款金額15,000元部分(該次匯款金額與本案無關,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更正)。

(三)附件附表109年3月18日匯入金額更正為「14,845元」。

(四)附件附表合計更正為「701,345元」。

(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管文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管文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騙告訴人呂芳玲使其陸續匯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金錢,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49至54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507號被 告 管文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文駿於民國109年間以友人「李治霖」之名義結識呂芳鈴,並得知呂芳鈴有意經營口罩販售業務,明知其並無銷售口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2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呂芳鈴佯稱臺北市政府授權其出售口罩,其尚有庫存可以先調給呂芳鈴等語,並傳送臺北市政府合約書照片數張,致呂芳鈴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匯款至管文駿向不知情之李治霖所借用之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得款後旋即提領花用一空。嗣呂芳鈴遲未取得貨品,且聯繫管文駿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呂芳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管文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臺北市政府授權出售口罩之理由向告訴人呂芳鈴收取款項,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是向不知情之友人李治霖借用,所得貨款均已花用,沒有交付口罩等事實。 二 告訴人呂芳鈴於偵訊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所提供之個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影本 佐證告訴人有匯款共 71萬 6,360 元(核實單據)給被告之事實。 四 Line通訊軟體擷取照片 佐證被告以臺北市政府授權販售口罩之事由詐騙告訴人交付貨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詐欺行為,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詐欺取財罪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 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 金額(新臺幣)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09年2月7日 40000 109年3月4日 36000 109年2月9日 15250 109年3月9日 20000 109年2月9日 50000 109年3月10日 6500 109年2月10日 9500 109年3月13日 28300 109年2月14日 50000 109年3月15日 19700 109年2月16日 23250 109年3月18日 14860 109年2月17日 20000 109年3月23日 20000 109年2月18日 47500 109年3月24日 15000 109年2月19日 60000 109年3月27日 5000 109年2月21日 90000 109年3月29日 26000 109年2月27日 20800 109年4月25日 10000 109年3月2日 43700 109年4月27日 20000 109年4月2日 25000 合計 716360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