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金龍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798 號、110 年度偵續字第7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88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金龍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金龍於調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新屋區公所民國105 年12月29日桃市新工字第1050025

607號函暨所檢桃園市新屋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 年1 月10日桃建拆字第1060000064號函、106 年1 月10日桃建拆字第10600000641 號公告、106 年2 月16日桃建拆字第1060009121號函、違章建築拆後重建宣導單、桃園市新屋區公所109 年2 月20日桃市新工字第1090003475號函暨所檢桃園市○○區○○○○○○○○○○○○市○○區○○段000 ○0 ○000 ○0 地號土地謄本、桃園市政府109 年3

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90065179號裁處書、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 年9 月4 日勘查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新屋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0年1 月29日桃建拆字第1100004117號函、109 年2 月25日桃建拆字第10900116841 號公告、桃園市新屋區公所110 年1月25日桃市新工字第1100001461號函暨所檢現況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

築物違法重建罪,及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辯護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有之建物前經主管機

關強制拆除違建,其應知悉未申請建築執照不得擅自建築。然被告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便於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又在本件土地上興建上開鋼構鐵皮違章建築,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定使用土地,所為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誠屬不該,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798號110年度偵續字第7號被 告 郭金龍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郭金龍為桃園市○○區○○段000 ○0 ○0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05 年間之某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竟擅自於上開土地上澆灌水泥、豎立鋼骨欲新建違章建築物,嗣於105 年12月29日經桃園市政府依法以施工中違章建築查報,並張貼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園市建管處)106 年1 月10日桃建拆字第1060000064

1 號拆除公告及拍照存證,後於106 年2 月13日經桃園市政府派員執行強制拆除在案。詎郭金龍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違反上開規定,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復於109 年2 月間某時,再行僱用施工人員在上址重新新建總面積合計6540平方公尺、鋼構鐵皮建物之違章建築物共3 棟。嗣於109 年2 月13日、19日,經桃園市新屋區公所稽查人員至上址知悉上情。

(二)郭金龍明知上開地號土地經桃園市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申請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於上開109 年2 月間興建上開鋼構鐵皮違章建築物做為工廠使用,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定使用土地。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9 年3 月18日以府地用字第1090065179號裁處書處分:「(一)處罰鍰新臺幣13萬元整。(二)停止非法使用。(三)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其他地上物恢復原狀。」,惟於3 個月屆滿後,仍置之不理,並未拆除地上違章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

二、案經桃園市建管處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金龍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建管處106 年1 月10日桃建拆字第1060000064號函、106 年

1 月10日桃建拆字第10600000641 號公告、106 年2 月16日桃建拆字第1060009121號函、違章建築拆後重建宣導單、桃園市新屋區公所109 年2 月20日桃市新工字第1090003475號函、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園市○○區○○段000 ○0 ○000○0 地號土地謄本、桃園市政府109 年3 月18日府地用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裁處書、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109 年9月4 日勘查記錄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建築法第95條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等
裁判日期:202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