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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政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86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政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政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有關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部分,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公布修正為律師法第127 條第1 項之規定,並自同年月17日起施行。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律師法第127 條第1 項則規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之修正僅係「未取得律師資格」修正為「無律師證書」,以及條文號次加以變動,該等條文文字之修正,其實質意涵以及對於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均無變更,而條文號次之變動亦無影響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律師法第127 條第1規定。

(二)核被告劉政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律師法第127 條第1 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論以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尚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被告數次佯稱其為執業律師,使被害人邵樹羣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行為,暨數次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為被害人辦理訴訟事件之舉,係分別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概括犯意,於相近時間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三)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經查,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時間均緊密相連,且係出於同一之獲取財物牟利之目的所為,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律師證書,竟佯稱其為執業律師,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害,亦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及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致當事人未能及時得到合格律師協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悛悔之意,並將詐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新臺幣13萬,業經被告返還本案被害人邵樹羣,有偵訊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2040 號卷第76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律師法第

127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127 條第1 項: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20號被 告 劉政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彥於民國106 年間就讀真理大學法律系,透過其友人許采綾之介紹,得知邵樹羣因駕車肇事涉嫌過失致死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相字第1120號偵辦(嗣由該案簽分10

6 年度偵字第21569 號續辦),需律師為其處理訴訟事宜,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9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 號7 樓邵樹羣住處,向邵樹羣佯稱其為執業律師,可代為處理訴訟事宜等語,致邵樹羣信以為真,而以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代價委託劉政彥辦理刑事訴訟案件,並於當日先支付5 萬元費用。劉政彥受委任後,因邵樹羣於106 年8月初接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遂詢問劉政彥應如何處理,劉政彥即向邵樹羣佯稱其會代為向監理所提出申覆,要求邵樹羣先支付3 萬元費用,邵樹羣遂於106 年9 月6 日匯款3 萬元至劉政彥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政彥另於106 年9 月20日以邵樹羣之名義,就本署106 年度偵字第21569 號過失致死案件撰寫刑事答辯狀1 份,並於答辯狀上留存其本人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為「送達代收人」,再於106 年9 月26日向本署遞狀,邵樹羣則於106 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5日分別匯款1 萬元、2 萬元與劉政彥,作為撰寫上開答辯狀之費用,復於106 年12月20日匯款2 萬元之委任費用與劉政彥。嗣經邵樹羣察覺有異,且查知劉政彥未具律師資格,始悉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劉政彥於調詢及偵訊時│1.被告坦承其未具律師資格,││ │之供述 │ 仍協助被害人邵樹羣處理上││ │ │ 開刑事案件,並為邵樹羣撰││ │ │ 寫刑事答辯狀之事實。 ││ │ │2.被告坦承其收受邵樹羣交付││ │ │ 之13萬元款項之事實。 ││ │ │3.被告坦承曾交付空白之委任││ │ │ 契約書予邵樹羣。 │├──┼────────────┼─────────────┤│ 2 │證人邵樹羣及邵樹羣之配偶│證明被告向邵樹羣佯稱其具律││ │許玲玲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師資格,致邵樹羣陷於錯誤,││ │述 │而委任被告處理上開刑事案件││ │ │及交通違規罰單之申覆,並陸││ │ │續交付共 13 萬元費用之事實││ │ │。 │├──┼────────────┼─────────────┤│ 3 │被告與邵樹羣簽訂之委任契│證明被告受邵樹羣委任處理上││ │約書(其上記載預收現金 5│開刑事案件及交通違規罰單之││ │萬元由劉政彥簽收)、民事│申覆,並陸續收受邵樹羣交付││ │委任狀、邵樹羣匯款之郵政│之 13 萬元報酬之事實。 ││ │入戶匯款申請書 4 張、被 │ ││ │告與邵樹羣聯繫之 LINE 對│ ││ │話紀錄截圖、被告為邵樹羣│ ││ │撰寫之刑事答辯狀、本署10│ ││ │6 年度偵字第 21569 號案 │ ││ │件相關影卷各 1 份、、邵 │ ││ │樹羣委託存誠法律事務所發│ ││ │函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13│ ││ │ 萬元之律師函 │ │├──┼────────────┼─────────────┤│ 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 │證明被告於 106 年間,以相 ││ │度易字第 377 號、第 378 │同手法,假冒律師向另案被害││ │號刑事判決書 1 份 │人黃姿蓉、蔡文良詐取財物,││ │ │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 5 │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劉│證明被告未具律師資格之事實││ │政彥有無律師資格之畫面截│ ││ │圖 1 份 │ │└──┴────────────┴─────────────┘

二、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又行為人佯稱自己具有專業能力,使被害人誤信其值得信賴而委任處理事務,且被害人所交付之報酬顯與行為人所提供之勞務價值不相當者,行為人即屬實施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之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劉政彥非律師,代被害人撰寫刑事答辯狀,自屬上開法條規範之辦理訴訟事件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等罪嫌。又被告不具有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卻有意使人誤信其具律師身分,而受委任前揭訴訟行為並收取費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罪嫌。至被告詐欺所得之13萬元,已返還被害人邵樹羣,業據被害人邵樹羣陳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7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