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慎宏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4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4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魏慎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魏慎宏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12樓之2 金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城機電公司)之董事,明知其透過不知情之葉清晋詢問葉昌昀是否有意願出任金城機電公司董事時,葉昌昀未同意出任金城機電公司之董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冒用葉昌昀之名義,偽造不實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表示葉昌昀願任金城機電公司董事之意,復持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補選董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昌昀、金城機電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魏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昌昀、證人葉清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
稅額繳款書、106 年度未分配盈餘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新北市政府109年10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74636號函暨所檢送金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58775號函暨所檢送金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金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對照表、證人葉清晋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
㈣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㈡被告在附表所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徵得告訴人葉昌昀之同意,竟仍擅自
冒用葉昌昀之名義,偽造不實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復持該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補選董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偽造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因業經被告交付予新北
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之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宗頁數 1 董事願任同意書 「立書人」欄 「葉昌昀」簽名1 枚 見109 年度他字第7571號卷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