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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7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又壬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264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又壬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曲永皓」印文共捌枚、未扣案之偽造之「曲永皓」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偽造之「曲永皓」印文共拾壹枚、未扣案之偽造之「曲永皓」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又壬(原名:許文卿)係創園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創園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請表)」(下稱勞健保加保申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創園新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下稱薪資印領清冊)」、「創園新技股份有限公司薪工資清冊(下稱薪工資清冊)」及申報該公司營業事業所得稅等事項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又壬明知曲永皓未實際任職於創園公司,竟基於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0日,在創園公司內,將曲永皓自102年5月16日起任職於創園公司、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2,8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健保加保申報表」上,並提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曲永皓加保勞、健保而行使之,至103年12月2日始辦理退出創園公司之健保及勞保,以此方式使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曲永皓確受僱於創園公司,而依其申報紀載,足以生損害於曲永皓、勞保局及健保署對於勞工投保薪資管理及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㈡許又壬明知曲永皓從未向創園公司領有任何薪資,竟基於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於①103年1月間某日,在創園公司內,持自行刻用之曲永皓印章,於創園公司102年度之「薪資印領清冊」上蓋用曲永皓之印文8枚,偽造曲永皓自102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向創園公司支領、收訖薪資計16萬5,000元,而填製創園公司於102年5月至同年12月止發放薪資予曲永皓此一不實事項在供作原始憑證之102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上,不實登載曲永皓於102年度向創園公司領取16萬5,000元,再據以不實製作創園公司10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檢附上開文件而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藉此逃漏創園公司之102年度之營利所得稅4萬1,745元,足以生損害於曲永皓及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於②104年1月間某日,在創園公司內,持其上開曲永皓之印章,於創園公司103年度之「薪工資清冊」上蓋用曲永皓之印文11枚,偽造曲永皓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11月止,向創園公司支領、收訖薪資計24萬2,000元,而填製創園公司於103年1月至103年11月止發放薪資予曲永皓此一不實事項在供作原始憑證之103年度「薪工資清冊」上,復於其業務作成之扣繳憑單上,不實登載曲永浩於103年度向創園公司領取24萬2,000元,再據以不實製作創園公司10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檢附上開文件而持向桃園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藉此逃漏創園公司之103年度之營利所得稅2萬4,200元,足以生損害於曲永皓及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曲永皓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又壬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曲永皓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曲永皓103年1月至103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9月27日保費簡資字第10770764700號函暨附件102年5月20日、103年12月2日之告訴人曲永皓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各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8年2月20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83146354號函暨附件創園新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告訴人曲永皓之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102年5月至102年12月、103年1月至103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告訴人曲永皓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8年5月28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81116617號函暨附件創園新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度及103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相關資料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8年8月12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80212931號函暨附件創園新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度、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及相關資料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9年1月22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1091040035號函暨附件創園新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告訴人曲永皓之102年5月至12月薪資印領清冊、103年1月至11月薪工資清冊共1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是工人請領簽收之薪資清冊則屬商業會計憑證,應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之「薪資印領清冊」,已明顯表示蕭正兆向東春公司領取薪資之意思表示,就文義本身已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具收據之性質,自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如公司)依所得稅法所製作之單據,為從事此製作、登載業務之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如有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係該當刑法第215條之罪,且該罪屬於身分犯之一種,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91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營利事業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再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係創園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自屬從事業務之人,而其在102年度「薪資印領清冊」、103年度「薪工資清冊」上蓋用告訴人曲永皓之印文,所製作之102年度「薪資印領清冊」、103年度「薪工資清冊」,已表示告訴人曲永皓向創園公司領取薪資之意思,是該102年度「薪資印領清冊」、103年度「薪工資清冊」,依上揭說明自屬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憑證;另其所製作之扣繳憑單,則為其基於業務製作之文書。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贅論逃漏稅捐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併此敘明。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①、②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02年度「薪資印領清冊」、103年度「薪工資清冊」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扣繳憑單部分)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另依上揭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㈡①、②之所為(102年度「薪資印領清冊」、103年度「薪工資清冊」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因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此部分自均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漏論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將該罪名闡明予被告(詳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56號卷第41頁),無礙於被告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①與②所示蓋用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如事實欄一、㈠與㈡①、②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與如事實欄一、㈡①、②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於102年5月16日、103年12月2日2次所為,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漏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於103年12月2日之所為予以載明,然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2年5月16日所涉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則依上說明,該漏未載明之部分(即103年12月2日之所為),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①與②所示為納稅義務人創園公司逃漏稅捐,於103年1月間某日、104年1月間某日申報該公司之102年度、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檢附內容不實之102年度「薪資印領清冊」、103年度「薪工資清冊」、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行使,致使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各以一申報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02年度「薪資印領清冊」、103年度「薪工資清冊」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扣繳憑單部分)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事實欄一、㈡①、②所示犯行(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彼此之犯罪時間相距甚長,所侵害之法益亦有差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係有未洽,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為創園公司負責人,依法應如實申報勞、健保,並誠實申報所得營業稅額,竟為逃漏稅捐,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有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亦使告訴人曲永皓蒙受損害,俱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創園公司因此逃漏之稅捐金額為分別為4萬1,745元、2萬4,200元,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3年1月間、104年1月間逃漏之稅額分別為4萬1,745元、2萬4,200元,然尚未經稅捐稽徵機關予以核課補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8年8月12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80212931號函可按(詳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060號卷第145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各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二)再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曲永皓」印文共19枚,均係被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分別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分別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㈡①、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中偽造之「曲永皓」之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㈡①、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於本案中登載不實之勞健保加保申報表、扣繳憑單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已分別持向勞保局、健保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行使之,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及欄位 偽造簽名、印文數量 備 註 一 創園新技股份102年薪資印領清冊中「印領簽收欄」 偽造「曲永皓」之印文8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64號卷第63頁 二 103年1月薪工資清冊「印領簽收欄」 偽造「曲永皓」之印文1 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64號卷第65頁 三 103年2月薪工資清冊「印領簽收欄」 偽造「曲永皓」之印文1 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64號卷第67頁 四 103年3月薪工資清冊「印領簽收欄」 偽造「曲永皓」之印文1 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64號卷第69頁 五 103年4月薪工資清冊「印領簽收欄」 偽造「曲永皓」之印文1 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64號卷第71頁 六 103年5月薪工資清冊「印領簽收欄」 偽造「曲永皓」之印文1 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64號卷第73頁 七 103年6月薪工資清冊「印領簽收欄」 偽造「鄭強方」之印文1 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64號卷第75頁 八 103年7月薪工資清冊「印領簽收欄」 偽造「曲永皓」之印文1 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64號卷第77頁 九 103年8月薪工資清冊「印領簽收欄」 偽造「曲永皓」之印文1 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64號卷第79頁 十 103年9月薪工資清冊「印領簽收欄」 偽造「曲永皓」之印文1 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64號卷第81頁 十一 103年10月薪工資清冊「印領簽收欄」 偽造「曲永皓」之印文1 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64號卷第83頁 十二 103年11月薪工資清冊「印領簽收欄」 偽造「曲永皓」之印文1 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64號卷第85頁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