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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6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錦波」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麗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死亡時,人之權利能力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繼承人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縱令被繼承人曾於生前授權他人為之,亦因死亡而使授權關係消滅,他人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從而,繼承人既已死亡,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而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使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在世,而有害公共信用之虞。至於行為人提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支付喪葬費或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因父親有交代要由其保管及提領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款項,以合理分配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8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3-34頁);與證人陳怡安、陳麗英、陳麗娟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他字卷第85-86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無解於被告本案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陳錦波」印文及偽造「陳錦波」署押,均係偽造提款單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萬泰銀行南大分行行員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3 、4 「備註」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所為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時地密切接近,且均係對萬泰銀行南大分行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99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附表2「備註」欄所示之99年11月17日上午11時54分許;附表編號3、4「備註」欄所示之100年2月14日下午1時46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37分許所為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4「備註」欄所示之100年2月14日下午1時46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37分許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父陳錦波逝世後,其遺產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需有包括告訴人即陳錦波之子陳逸川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得提領被繼承人陳錦波之存款,被告未循此正當途徑,而逕自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提領存款,足生損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以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考量被告係依從陳錦波生前之意願,提領陳錦波之遺產用於陳錦波生前指定之用途,且被告為前揭提領行為前有獲得除告訴人陳逸川外之其餘繼承人即母親陳葉淑禎、姊妹陳麗娟、陳麗英、陳怡安等人之同意等情(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4-3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序、工作、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便宜行事,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盜蓋「陳錦波」之印文,因係盜用「陳錦波」之真正印章蓋用而成,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陳錦波」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文件,因已交付萬泰銀行南大分行行員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於本案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及陳錦波之其他繼承人所共同繼承之遺產,是就該等遺產之歸屬及分配,被告與其他繼承人間可透過民事訴訟解決,如於本案宣告沒收,對被告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偽造欄位(暨所在卷頁) 備註(暨該次提領時間、地點及款項) 1. 萬泰銀行之陳錦波系爭帳戶提款單影本(99年10月20日) 偽造「陳錦波」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 存戶簽章欄 (偵續字卷第31頁;他字卷第6頁) 於99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萬泰銀行南大分行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01 萬6,307 元 2. 萬泰銀行之陳錦波系爭帳戶提款單影本(99年11月17日) 偽造「陳錦波」之印文1 枚 存戶簽章欄 (偵續字卷第32頁;他字卷第14頁) 於99年11月17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位於前開相同地點,提領110萬1,949元 3. 萬泰銀行之陳錦波系爭帳戶提款單影本(100 年2月14日) 偽造「陳錦波」之印文1 枚 存戶簽章欄 (偵續字卷第33頁;他字卷第16頁) 於100 年2 月14日下午1時46分許,在位於前開相同地點,提領100萬元。 4. 萬泰銀行之陳錦波系爭帳戶提款單影本(100 年2月14日) 偽造「陳錦波」之印文1 枚 存戶簽章欄(偵續字卷第34頁) 於100 年2 月14日下午2時37分許,在位於前開相同地點,提領2,014元。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53號被 告 陳麗玲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玲明知其父陳錦波於民國99年4月22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即已消滅,陳錦波所留下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即母親陳葉淑禛(業於107年3月29日死亡)、兄弟姊妹陳麗娟、陳麗英、陳怡安與陳逸川公同共有,而遺產中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陳麗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隱瞞陳錦波已死亡之事實,持其所保管之陳錦波所申辦萬泰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錦波帳戶)之存摺、印章,擅自在提款單上偽簽陳錦波之署押及盜蓋其印文,而偽造陳錦波名義之提款憑證私文書,復持之向不知情之萬泰銀行南大分行行員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陳錦波本人授權提款,乃同意將陳錦波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存入陳麗玲所有之萬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麗玲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計算分配之正確性及萬泰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逸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麗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麗玲有於父親陳錦波死亡後,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提領陳錦波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逸川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麗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父親陳錦波生前有委託被告保管萬泰銀行之存摺及印章,而被告於父親死亡後有陸續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事實。 4 證人陳麗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父親陳錦波生前有委託被告保管萬泰銀行之存摺及印章,而被告於父親死亡後有陸續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事實。 5 證人陳怡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父親陳錦波生前有委託被告保管萬泰銀行之存摺及印章,而被告於父親死亡後有陸續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事實。 6 陳錦波之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陳錦波於99年04月22日死亡之事實。 7 陳錦波所申辦之萬泰銀行帳戶提款單影本、台幣存摺對帳單資料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行使偽造私文書,提領陳錦波萬泰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13677號函文暨檢附之提款單、存款單影本資料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行使偽造私文書,提領陳錦波萬泰銀行帳戶內款項,並存入自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又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之風險,不能阻卻犯罪,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規定至明,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等之用途,要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影響於其行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存戶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繼承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件,以供金融機關審核後,始得提領存戶之存款。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陳錦波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於99年10月20日在提款憑條偽造之陳錦波署押1枚,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盜用陳錦波印章於99年10月20日、99年11月17日、100年2月14日提款憑條所蓋之陳錦波印文3枚,尚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提領方式 款項流向 1 99年10月20日11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萬泰銀行南大分行 101萬6,307元 在提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陳錦波之印文及偽簽陳錦波之署名 轉帳至陳麗玲帳戶內 2 99年11月17日11時54分許 同上 110萬1,949元 在提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陳錦波之印文 同上 3 100年2月14日13時46分許 同上 100萬元 在提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陳錦波之印文 同上 4 100年2月14日14時37分許 同上 2,014元 在提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陳錦波之印文 同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