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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U THI TRIEU女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9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AU THI TRIEU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AU THI TRIEU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滯留我國以謀求工作,不思以正當管道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竟以上開方式未經許可入境,危害國境安全及入出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潛在社會治安維護之疑慮;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與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於104年11月18日即因違反就業服務法屬逃逸移工而遭驅逐出境,詎被告以起訴書所示之方法非法入境,堪認被告應非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被告非法入境之目的即為求在臺灣工作,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如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顯然有鼓勵非法入境之虞,則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是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所犯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37號被 告 DAU THI TRIEU (越南)

女 43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7月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6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U THI TRIEU 前於民國99年11月4 日入境我國擔任外籍移工,後因逃逸經雇主以書面通知協尋,並於104 年10月27日為警尋獲後驅逐出境。詎其為達留滯本國之目的,明知入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竟未經許可,於104年11月18日9 時執行遣送出境當日,通過證照查驗櫃檯完成出境手續後,為求能繼續停留在臺灣工作,竟透過某不詳清潔工之協助(另行簽分偵辦) ,未按時登機,躲藏於機場廁所,至無人時離開,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嗣

DAU THI TRIEU 於109 年3 月2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汐湖二橋遭員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U THI TRIEU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翎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所犯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