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家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行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劉明淦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10年2月25日桃市溪民字第1100004791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09年調字第553號調解書等在卷可考(見109年度偵字第2388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1-105頁),堪認被告有悔意,衡以其所侵占之款項,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將販售蓮藕所得之現金2,400元侵
占入己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64頁),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4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與被害人業以8,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888號被 告 林家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前受僱於劉明淦,負責販售蓮藕並收錢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林家弘於民國109年6月5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長沙街與陽明三街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販售蓮藕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400元予以侵占入己。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淦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貨運簽收單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告訴,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有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故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