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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姜俊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133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4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范姜俊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姜俊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液化石油氣(即俗稱瓦斯)為易燃物,遇微火即得引燃,巨量甚至引致爆炸,足以危害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此為眾所週知。然被告范姜俊安竟數度開啟瓦斯開關使煤氣漏逸外洩,致瓦斯煤氣瀰漫屋內,倘驟遇火星將有引燃煤氣爆炸之可能,是堪認被告所為,足致公共危險;又被告同時以上開漏逸瓦斯之方式抗拒員警接近其身並執行勤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7 條第1 項之漏逸氣體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另被告①於民國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②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6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7 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規定,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其所犯漏逸氣體、妨害公務等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與其父發生爭吵,即先破壞家中牆壁,嗣於其父求助警員,警員到場執行職務時,竟以漏逸瓦斯此等方式抗拒員警接近其執行勤務,其所為不僅妨害公權力之執行,亦對公眾安全造成高度危險,甚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暨本案因警員到場後處置得宜,而幸未釀成死傷乙情,並考量被告自陳學歷國小畢業、現在在工地上班、日薪新臺幣2,500 元,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本案查扣之瓦斯鋼瓶1 桶,固係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並已由其父范姜金雲領回,有領據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133號卷第49頁)在卷可按,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鋸齒1 把,雖係被告所有,然係被告架在自身脖子上欲自刎所用(詳前開偵查卷第39頁),顯與本案無關,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 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133號被 告 范姜俊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俊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

7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1 月23日晚間8 時前某時許,因毀損其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牆壁,經其父范姜金雲報警求助,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張○凱、林○森依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上址察看,於同日晚間8 時許抵達上址,范姜俊安原欲離去,經張○凱阻止後,明知張○凱、林○森身著警察制服並確認范姜俊安身分,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且該處位於市區住宅區,週邊仍住有為數不少之居民,而一般家用瓦斯屬有害物質,若於密閉空間達一定濃度以上,人體吸入極有可能發生窒息、缺氧,復瓦斯燃點甚低,亦有引燃爆炸之可能,竟因不滿其父范姜金雲報案,即基於漏逸瓦斯氣體、妨害公務之犯意,將瓦斯桶自屋內搬移至門前及客廳,於張○凱、林○森警員在大門外對其安撫勸說過程中,故意數次以開啟瓦斯桶之開關閥後旋即關閉之方式,漏逸些許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同時以此方式對執行勤務之警員張○凱、林○森施脅迫而妨害其等公務之執行。嗣因范姜俊安開啟1樓鐵捲門後,經現場員警將范姜俊安制伏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姜俊安於警詢及本│被告明知現場員警執行公務,││ │署偵訊中之供述 │仍漏逸瓦斯氣體以妨害員警執││ │ │行公務之事實。 │├──┼───────────┼─────────────┤│2 │證人范姜金雲於警詢中之│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證述 │ │├──┼───────────┤ ││3 │員警密錄器影像2份、譯 │ ││ │文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 ││ │、現場照片(含密錄器截│ ││ │圖影像)20張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於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55分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56││ │錄表、領據 1 份 │巷27號,扣得瓦斯鋼瓶1瓶之 ││ │ │事實。 │└──┴───────────┴─────────────┘

二、核被告范姜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77 條第1 項漏逸氣體、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等罪嫌。又被告以1 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論處。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等語,惟依現場密錄器影像,被告係象徵性開啟瓦斯開關閥後旋即關閉致漏逸些許瓦斯氣體,是被告其意應係以此恫嚇現場員警,被告有無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意,尚非無疑,自無從逕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妨害舒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 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