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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61

9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56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附表詐騙方式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告訴人姪子,急需用錢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俊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俊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因①強盜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6年、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判決就私行拘禁、預備殺人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

1 年,嗣被告就私行拘禁、預備殺人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①至②所示各罪,除①所示之強盜罪不得減刑外,其餘各罪均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5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①至②所示不得減刑及減刑後各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7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6 年12月30日縮刑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彭惠珍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將本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他人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㈡第45頁),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19號被 告 李俊鋒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鋒本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手機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門號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所申辦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提供與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使用上開手機門號,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人頭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彭惠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鋒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將附表一所示手機門號││ │述 │交付暱稱「老弟」之人,因││ │ │暱稱「老弟」向伊稱辦一張││ │ │卡片可以向他人換錢,一張││ │ │卡片換 500 元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 ││ │錄、對話紀錄、反詐騙諮│ ││ │詢專線紀錄表 │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被告坦承自願申辦人頭預付││ │8 月25日竹縣警刑109490│卡交付他人之事實。 ││ │2442號報告書 │ │└───┴───────────┴────────────┘

二、核被告李俊鋒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及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告 │提供時間 │提供門號 │提供對象 │├──┼───┼─────┼──────┼─────────┤│1 │李俊鋒│108 年12月│門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 │4 日前某時│74號 │稱「老弟」之人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門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人頭帳戶 │卷證資料 │案件 ││ │ │ │ │ │ │額( 新│ │ │ ││ │ │ │ │ │ │臺幣) │ │ │ │├──┼───┼─────┼────────┼────────┼───────┼───┼─────┼─────┼─────┤│1 │彭惠珍│108 年12月│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門號 0000000000 │108 年12月6 日│30,000│中華郵政股│被害人警詢│110偵5888 ││ │ (告訴│4 日4 時 │為親友,,向被害│號 │11時24分 │ │份有限公司│筆錄、帳戶│ ││ │) │ │人佯稱借款,致被│ │ │ │帳戶 700 │交易明細、│ ││ │ │ │害人陷於錯誤,將│ │ │ │-000000000│受理詐騙帳│ ││ │ │ │點數序號及密碼拍│ │ │ │90920 號( │戶通報警示│ ││ │ │ │照傳送與詐騙集團│ │ │ │盧苡婧,由│表(警卷頁 │ ││ │ │ │成員 │ │ │ │臺灣高雄地│95-116) │ ││ │ │ │ │ │ │ │方檢察署為│ │ ││ │ │ │ │ │ │ │不起訴處分│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