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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07號110年度審簡字第8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文媛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98

4 號、第30114 號、第34694 號、第34698 號、第34978 號、11

0 年度偵字第1757號、第1693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魏文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先後徒手將店內陳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仙草2瓶、吐司、豆奶及鮮食等商品」應更正為「先於109 年6月9

日晚間7時42分許,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仙草2 瓶;後於10

9 年7 月4 日晚間8 時26分許,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吐司、豆奶及鮮食等商品(該2 次竊取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

00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文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先後9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保安處分部分:

附件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迄今犯逾20件竊盜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顯具長期竊盜慣性,僅藉刑之執行,無法徹底根絕劣行,請判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之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養成勞動習慣,訓練謀生技能,並矯正其惡習等語,惟民國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第1 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 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在案。則就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及竊盜犯贓物犯,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法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109 年6月19日竊盜犯行 魏文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仙草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109 年7月4 日竊盜犯行 魏文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吐司、豆奶及鮮食等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 魏文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五分袖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 魏文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星冰樂壹瓶、摩卡星冰樂壹瓶、蛋黃麵包壹個、岩燒蜂蜜蛋糕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109 年8月13日竊盜犯行 魏文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獨饗餐冷藏黃金煎餃壹份、及第豬肉冷藏水餃壹份、台灣農林琥珀決明紅茶壹瓶、蜂蜜水貳瓶、盛香珍白桃鮮果凍低卡壹個、起司公爵楓糖蔓越莓乳酪蛋糕壹個、起司公爵提拉米蘇壹個、御飯糰肉鬆玉子雙手捲壹個、大亨堡美式多汁肉狗堡壹個、午後時光鮮奶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109 年8月14日竊盜犯行 魏文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起司公爵楓糖蔓越莓乳酪蛋糕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竊盜犯行 魏文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瑞穗鮮乳壹瓶(930 ML)、如記食品大腸肉羹麵線貳個、7-ELEVEN歐姆蛋牛肉咖哩飯壹個、統一衛生冰塊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竊盜犯行 魏文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哩飯貳個及手捲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魏文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拿疼加強錠參盒、普拿疼鼻炎錠參盒及染髮劑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984號109年度偵字第30114號109年度偵字第34694號109年度偵字第34698號109年度偵字第34978號110年度偵字第1757號被 告 魏文媛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媛染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先後於109年6月19日晚間7時42分許,109年7月4日晚間8時26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0號由許綾純管領之全家便利超商中壢榮光店,先後徒手將店內陳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仙草2瓶、吐司、豆奶及鮮食等商品,藏放入隨身背包內而竊取得手。

(二)於109年7月12日下午1時1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張鈞鈞管領之內壢家樂福NICEIOI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價值590元之白色5分袖上衣得手。

(三)於109年8月7日中午12時1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由陳海珠管領之統一超商忠孝門市,以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方式,竊取價值共計258元之咖啡星冰樂、摩卡星冰樂、蛋黃麵包、岩燒蜂蜜蛋糕得手。

(四)於109年8月13日下午1時3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張玉惠管領之統一超商柏德門市,以相同方式,竊取價值共計502元之獨饗餐冷藏黃金煎餃、及第豬肉冷藏水餃、台灣農林琥珀決明紅茶、蜂蜜水(2瓶)、盛香珍白桃鮮果凍低卡、起司公爵楓糖蔓越莓乳酪蛋糕、起司公爵提拉米蘇、御飯糰肉鬆玉子雙手捲、大亨堡美式多汁肉狗堡、午後時光鮮奶茶等商品。於翌(14)日下午1時51分許,至同地點,以同方式,竊取價值104元之起司公爵楓糖蔓越莓乳酪蛋糕(2個)得手,旋即逃逸。

(五)於109年8月16日上午11時47分許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張玉惠管領之統一超商,以同方式,竊取價值共計306元之瑞穗鮮乳1瓶(930ML)、如記食品大腸肉羹麵線(2個)、7-ELEVEN歐姆蛋牛肉咖哩飯、統一衛生冰塊等商品得手。

(六)於109年8月17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由陳奉科管領之統一超商,以同方式,竊取價值共計197元之咖哩飯(2個)及手捲得手。

二、案經許綾純、張鈞鈞、陳海珠、張玉惠、陳奉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詢)據被告魏文媛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商品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一點印象也沒有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綾純、張鈞鈞、陳海珠、張玉惠、陳奉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過期麵包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行為時有能力挑選行竊標的、將自己持有之過期食品棄置在店內、將竊取之商品藏放隱匿,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核無欠缺,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各日期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請審酌被告迄今犯逾20件竊盜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顯具長期竊盜慣性,僅藉刑之執行,無法澈底根絕劣行,請判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之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養成勞動習慣,訓練謀生技能,並矯正其惡習。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931號被 告 魏文媛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媛前有27次涉及竊盜之偵查案件紀錄而染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984號等起訴並聲請宣告強制工作,並因竊盜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6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屈臣氏」藥粧店內,趁機徒手接續竊取貨架上普拿疼加強錠3盒、普拿疼鼻炎錠3盒及染髮劑2盒等共價值新臺幣2223元之商品藏放其所攜帶包包內得逞,隨即騎車逃逸。嗣經該店主任邱珮棻清點貨品發現短少,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邱珮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文媛經警播放監視器畫面後,固坦承拿取上開商品放入包包,並騎車離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的,我也不知道我為什麼會偷這些東西,我頭腦壞掉了,有點失智了,一點印象也沒有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邱珮棻證述屬實,且經勘驗卷附光碟內現場監視器檔案畫面顯示:第1檔案為騎樓畫面,被告離開該店在門口仍回頭望向店內,下階梯再回望1次,走數步又回望1次而消失離開畫面;第2檔案則入店內前先在右側騎樓擺放商品看一下始入內;第4檔案在右側有另名顧客走道拿取商品在手後,移動至隔壁走道將商品放入包包;第5檔案拿商品後移動2、3步,向鏡頭方向張望後將商品置入包包等情,有勘驗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雖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疑似思覺失調症、非特定的智能不足診斷之證明書,然其行為之際並無任何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降低可言,完全與一般人無異逛街瀏覽、挑選商品,並刻意張望注意且避開他人藏放贓物,逃逸時更頻頻回顧,顯見其置辯完全沒有印象云云顯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此參以被告自86年起即涉犯竊盜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亦顯示被告109年9月10日即有就醫,卻仍涉犯本案,且110年5月16日又在賣場行竊,有本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25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為憑等情益明。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及被告車輛照片1張可資佐按,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接續竊取之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首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稱其犯罪所得下落不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