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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97號、第1196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9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增加本案判決附表所示內容,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案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黃建智將本案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吳建興施用詐術,並指示其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之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又被告為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8次盜刷告訴人李俊賢遺失之信用卡之行為,係於單一地點及密接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侵占遺失物、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869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均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吳建興受騙,所為實非可取;又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復持該信用卡佯以持卡人身分消費,顯然蔑視他人財產權,不僅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尚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殊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暨合併定罰金之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遊戲點數卡,已難以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即刷卡金額共計新臺幣2萬2,000元。

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侵占之銀行信用卡2張,具有屬人性、客觀上價值甚微

,且被害人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吳建興 於109年9月19日某時許,佯裝為投資網站客服,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吳建興謊稱:投資外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吳建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入被告之銀行帳戶 109年9月22日13時44分許,轉帳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2日16時37分至40許,轉帳10萬元(其中5 萬元為本案告訴人吳建興所匯入) 110年度偵字第11966號卷 ㈠告訴人吳建興109.10.23日警詢.P13-17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1-23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P33、79 ㈣被告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P35、43 ㈤告訴人吳建興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P45-77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P119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國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97號110年度偵字第11966號被 告 黃建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他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86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

二、黃建智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藉此逃避司法單位之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22日前某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所,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9月19日某時許,佯裝為投資網站客服,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吳建興謊稱:投資外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吳建興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9月22日13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吳建興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黃建智於109年10月10日23時許前某時間,在桃園市某址,以不詳方式取得李俊賢所有,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內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4563-****-****-8681號信用卡(下稱A信用卡)、卡號4283-****-****-0613號信用卡(下稱B信用卡,卡號均詳卷)2張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又於109年10月11日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2張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佯裝為上開2張信用卡之所有人,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接續持該信用卡感應而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消費金額共計2萬2,000元,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卡,足生損害於上開信用卡發卡銀行及李俊賢;嗣經李俊賢報警後,循線查悉前情。

四、案經吳建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李俊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 1、證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遺失郵局帳戶之存摺之事實。 【犯罪事實欄三】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盜刷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筆款項(包含交易失敗)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建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 證明告訴人吳建興有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前開時地,以前開詐騙方法施詐,因而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三】 1、證明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有於附表編號1至8之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李俊賢已於109年10月11日11時許,掛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建興匯款單、吳建興存摺影本、吳建興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犯罪事實欄二】 證明告訴人吳建興有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前開時地,以前開詐騙方法施詐,因而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申請變更 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犯罪事實欄二】 1、證明被告有於告訴人遭詐匯款前,即109年9月15日,辦理印鑑變更、密碼更換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變更密碼後,詐騙集團成員仍可使用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109年9月22日至24日間,持續提領被告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61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67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 證明被告先前多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知之甚詳之事實。 7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1至8便利商店各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大園分局偵查報告 【犯罪事實欄三】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盜刷前開2張信用卡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施用詐術盜刷他人信用卡(附表編號1至8部分),應屬接續行為,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交易成功部分)、詐欺取財未遂(交易失敗部分)兩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侵占遺失物罪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交易成功即2萬2,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告訴人皮夾內5,000元現金、盜刷附表編號9至11消費金額共計57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就侵占皮夾內現金部分,除告訴人吳建興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亦無從自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有無手持告訴人之皮夾、現金,難認被告有侵占此等物品。而就盜刷附表編號9至11部分,觀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9至11係國外網路交易,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惟此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信用卡 盜刷商店 盜刷金額 (新臺幣) 購買商品 1 109年10月11日2時57分許 B信用卡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6,000元 (交易失敗) 2 109年10月11日3時2分許 A信用卡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6,000元 遊戲點數卡 3 109年10月11日3時7分許 A信用卡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9,000元 遊戲點數卡 4 109年10月11日3時18分許 A信用卡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3,000元 遊戲點數卡 5 109年10月11日3時30分許 A信用卡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3,000元 遊戲點數卡 6 109年10月11日3時39分許 A信用卡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5,000元 (交易失敗) 7 109年10月11日6時34分許 B信用卡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 4,000元 (交易失敗) 8 109年10月11日6時37分許 B信用卡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000元 遊戲點數卡 9 109年10月11日11時20分許 A信用卡 APPLE.COM/BILL 330元 10 109年10月11日12時18分許 B信用卡 GOOGLE*VISA0001 70元 11 109年10月11日12時53分許 B信用卡 APPLE.COM/BILL 17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