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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 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85

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蓁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竹簡字第8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37 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7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

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二罪)、5 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至⑦罪刑,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入監與④罪刑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4 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1日前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贅載「偽造署押」,應予刪除詳後述),由該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後,未得陳恭之同意,2人即於同年9月1日下午3時38分許,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0號「金馬講數位」大竹店選購商品,由張蓁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恭」兩字,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並於偽造完成後交付予該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將其所刷卡消費購買之手機2支及配件(價值總計新臺幣5 萬696 元,其中刷卡5 萬406 元及付現290元)交付予張蓁,足生損害於陳恭、「金馬講數位」大竹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帳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張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恭、證人余瑜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商品明細表、簽單影本翻拍畫面、監視器影像暨其翻拍畫面、冒用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陳恭」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贅論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然經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向本院更正法條為如上所述,且基於檢察一體之法理,本院自應依公訴檢察官前述意旨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猶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前罪之執行無成效,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明知信用

卡係來路不明,竟仍以此方式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復偽造簽收單據,足生損害於陳恭、「金馬講數位」大竹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陳恭」之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因業經被告交

付予「金馬講數位」大竹店收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盜刷系爭信用卡犯行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刷卡金額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一 信用卡簽帳單 新臺幣50,406元 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陳恭」簽名1 枚 110 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第33頁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APPLE IPHONE 11 128G-白1 支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2 APPLE IPHONE 11 128G-紫1 支 3 APPLE IPHONE XR/11 2.5D滿版玻璃貼1 張 4 APPLE IPHONE 11 HELLO KITTY玻璃貼1 張 5 日韓小物快拆式手機掛繩(霓)1 個 6 APPLE IPHONE 11 鏡頭貼(益)2 張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