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THI THANH TAM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TRAN THI THANH TAM共同犯冒用身分而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RAN THI THANH TAM(中文姓名為陳氏青心,下稱陳氏青心),前於民國99年1 月19日經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經通報行方不明後,仍在我國逾期居留多年,詎其為覓得看護工作,於109 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可製作假證件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下稱越南籍男子)後,陳氏青心與上開越南籍男子即共同意圖冒用身分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氏青心在桃園市○○區○○街○○號之衛生福利部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內先以行動電話拍照功能拍攝其大頭照後,再將該大頭照透過臉書傳送予上開越南籍男子,復由上開越南籍男子將上開陳氏青心之大頭照以不詳方式張貼於如附表所示之國民身分證、證明書縮小版影本(起訴書漏未記載縮小版影本,本院予以補充)等文件(均未扣案)上而變造之,嗣於109 年12月23日晚上6 時許,上開越南籍男子在桃園療養院1 樓停車場內,將已變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及證明書縮小版影本交予陳氏青心後,陳氏青心則於109 年12月23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桃園療養院1 樓,為應徵看護工作,冒用「梅氏姮」之身分而向不知情之林本聰行使如附表所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證明書縮小版影本,並謊稱如附表編號2 所示變造之證明書縮小版影本上姓名「梅氏姐」為登載錯誤云云,用以表示其為「梅氏姮」本人且領有高雄市杏和長期照護關懷協會所核發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高雄市杏和長期照護關懷協會核發證書之正確性及「梅氏姮」本人,俟後陳氏青心即將如附表所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證明書縮小版影本交還上開越南籍男子。嗣於109 年12月9 日上午9 時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在桃園療養院5 樓5A病房外對陳氏青心查驗身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氏青心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本聰、證人即被害人梅氏姮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查獲照片、梅氏姮本人之護照內頁及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及證明書縮小版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
法於97年5 月28日增訂第75條第1 項、第2 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之規定,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
212 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 項之特別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㈡復按複印或影印,其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不單是原本之內
容,即連其形式、外觀,亦一筆一劃,絲毫無異地重複出現。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代替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在一般情況下可予通用,並視其為原本製作名義人所作成之文書,自得為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變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之縮小版影本而行使之,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7頁、第88頁),核與證人林本聰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54頁),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變造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縮小版影本之原本,係高雄市杏和長期照護關懷協會所核發,經核發後,使該員取得有照顧服務能力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許證,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該變造之證明書縮小版影本自得為刑法第
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之客體。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
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及證明書縮小版影本後,
進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越南籍男子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為達在我國覓得看護工作之目的,冒用「梅氏姮」之身
分同時行使如附表所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證明書縮小版影本,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先前在我國工作逃逸後,行蹤不明逾期居留多年
,為圖在我國從事看護工作而冒用「梅氏姮」之名義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縮小版影本,足生損害於梅氏姮本人、戶政機關及高雄市杏和長期照護關懷協會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使相關單位有誤判人別身分之虞,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住所,且其曾為逃逸之外籍移工,行蹤不明逾期居留在我國多年,為圖覓得看護工作致犯本案,並因此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為圖在我國工作,不惜違法,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如附表所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證明書縮小版影本,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並經被告供承已將該等文件交還予上開越南籍男子(見偵查卷第88頁),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變造之文件 │ 姓名 │├──┼─────────────────┼────┤│ 1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梅氏姮 │├──┼─────────────────┼────┤│ 2 │高雄市杏和長期照護關懷協會所核發之│梅氏姐 ││ │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縮小版影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