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冠豪選任辯護人 趙子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8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冠豪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謝冠豪前於民國95年5月5日以將自己照片換貼在經不詳管道所取得不知情之王育銘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以王育銘名義申請護照,並將謝冠豪相片黏貼在編號000000000號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簽王育銘之署名後,持向外交部申請核發護照,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王育銘名義、貼有謝冠豪相片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下稱系爭護照),而足生損害於王育銘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護照、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上開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違反護照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謝冠豪明知其已遭通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依法應禁止其出國,竟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系爭護照入、出境,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就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育銘於108年11月27日委託旅行社辦理護照,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審核王育銘所附之相片與系爭護照申辦時之相片差異極大,乃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冠豪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11日桃警刑字第1090008780號函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移民署109年7月6日移署境桃控字第1090070847號函暨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內政部移民署110年3月12日移署入字第1100028907號函、通緝簡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國民通緝中,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係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其入出國本不需申請許可,惟其前分別於92年7月18日、98年3月11日、100年5月31日因案遭通緝,此有被告之通緝簡表在卷可憑,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經通緝後,已禁止出國,然其猶於附表所示時、地非法出境,足見被告有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出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係接續犯。至辯護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數罪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竟未能循正當管
道解除其禁止出國處分,為圖規避自身司法責任,而以非法手段出境,足以損害移民署對於入出國管理業務之正確性,造成國家安全之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請求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3、5、
7、9中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等情,茲因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出境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已如前述,準此,辯護人之請求,容有未妥,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導正其行為,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非法出境所持之護照,雖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冠豪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系爭護照入、出境,並分別於入出境時,持系爭護照予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形式查驗護照後,將「王育銘」於前開日期入、出境之不實資料輸入於電腦資料庫內,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成護照查驗程序,被告即於上揭時間入、出境,足以生損害於王育銘、移民署就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護照條例第31條第2款之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罪。
㈡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經查:
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使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又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規定:「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得以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蒐集及利用入出國者之入出國紀錄。
前二項查驗時,受查驗者應備文件、查驗程序、資料蒐集與利用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足認承辦入出境業務之公務員,對於入出國應備證件進行查驗時,有權審查國人所持用相關證件之真偽、有無冒名情事,而具有實質審查權,非謂符合所謂一經申請即須依其申請之內容予以記載之情事;即查驗人員審查事項,除國人所持用之護照是否真偽與同一性外,尚包含有無冒名情事;至倘若行為人通關時所持護照上之相片,雖係行為人本人之照片,致使承辦公務員於查驗程序上遭遇困境,惟承辦公務員仍得為相當方式之調查,即藉由詢問證件行為人相關個人資料之方式,查核行為人是否為證件名義之本人,而無礙於實質審查權之行使,尚不因行為人通關時之手法不同而變更承辦公務員為證照查驗時確有為實質審查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述為本院認定有罪的部分,係屬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㈢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2款之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罪部分: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於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月1日生效施行,將該條例第24條3項原條文處罰規定,移列至該條例第31條第1款,並增訂第2款,將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納入規範處罰。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所為,雖該當上揭護照條例第31條第2款「冒名使用他人護照」之處罰行為要件,然被告於95年至102年間犯罪時,尚無該處罰規定,自無該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應為法所不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入出境日期 入出境別 入出港站 班機號碼 1 95/8/2 出境 桃園機場 GE355 2 95/8/14 入境 桃園機場 CX400 3 95/9/19 出境 桃園機場 CX465 4 95/9/28 入境 桃園機場 CX406 5 95/11/6 出境 桃園機場 CX465 6 95/11/17 入境 桃園機場 CX406 7 96/1/25 出境 桃園二期 BR805 8 96/2/2 入境 桃園二期 BR806 9 96/3/30 出境 桃園機場 CX421 10 96/4/9 入境 桃園機場 CX564 11 96/7/22 出境 桃園機場 CI641 12 96/7/30 入境 桃園機場 CI616 13 96/10/21 出境 桃園二期 BR817 14 96/10/31 入境 桃園二期 BR818 15 96/11/20 出境 桃園機場 CX565 16 96/11/25 入境 桃園機場 CX510 17 97/1/9 出境 桃園二期 BR817 18 97/1/15 入境 桃園二期 BR802 19 97/4/15 出境 桃園二期 BR851 20 97/4/22 入境 桃園二期 BR856 21 97/10/1 出境 桃園機場 CI801 22 97/10/8 入境 桃園機場 CI614 23 97/10/27 出境 桃園機場 CI903 24 97/10/31 入境 桃園機場 CI606 25 97/12/1 出境 桃園機場 CI763 26 97/12/5 入境 桃園機場 CI916 27 98/3/20 出境 桃園二期 CI7987 28 98/3/24 入境 桃園二期 AE7202 29 99/5/26 出境 桃園機場 NX615 30 99/5/28 入境 桃園機場 NX610 31 99/12/30 出境 桃園二期 BR702 32 100/1/3 入境 桃園機場 NX620 33 100/3/11 出境 桃園二期 BR225 34 100/3/15 入境 桃園二期 BR226 35 100/3/30 出境 桃園二期 BR271 36 100/3/31 入境 桃園二期 BR272 37 100/4/13 出境 桃園二期 AE991 38 100/4/14 入境 桃園機場 AE992 39 100/5/24 出境 桃園二期 HU7948 40 100/5/28 入境 桃園二期 HU7947 41 100/6/15 出境 桃園二期 MU5008 42 100/6/23 入境 桃園二期 MU5007 43 100/8/15 出境 桃園二期 CI527 44 100/8/17 入境 桃園二期 CI528 45 100/10/24 入境 桃園二期 B7186 46 100/10/24 出境 桃園二期 BR891 47 100/11/8 出境 桃園二期 BR817 48 100/11/10 入境 桃園二期 BR818 49 101/2/15 出境 桃園二期 BR712 50 101/2/20 入境 桃園二期 BR711 51 101/5/22 出境 桃園二期 MU5008 52 101/5/27 入境 桃園二期 MU5005 53 101/8/6 出境 桃園機場 NX609 54 101/8/9 入境 桃園機場 NX618 55 101/9/16 出境 桃園二期 ZH9096 56 101/9/18 入境 桃園二期 ZH9095 57 101/10/26 出境 桃園二期 BR722 58 101/10/31 入境 桃園二期 BR711 59 102/1/20 出境 桃園二期 CZ3096 60 102/1/23 入境 桃園二期 CZ3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