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國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國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左手中指破皮紅整」應予更正為「左手中指破皮紅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國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
(二)被告於警依法攔檢盤查時,不僅未依指示停車受檢,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出言脅迫員警後,又執意騎乘機車衝撞員警所騎乘之警用巡邏機車,並致員警因此人車倒地而逃逸,續經員警騎車追緝並將之當場逮捕時,被告竟徒手反抗,以此等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造成員警受有左手中指破皮紅腫、左腳膝蓋破皮紅腫等傷害,客觀上被告上揭所為固可區別為數個舉動,惟其均係基於影響公權力於同一事件處置之目的而為,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堪認係出於同一犯意,法律上應予評價為一行為,即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依法執行勤務,竟僅因其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為警緝獲而恣為本案犯行,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造成員警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可,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948號被 告 曾國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四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下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上開機車車燈遭改裝而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員警趙孝軒攔檢,曾國俊唯恐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越刑法標準,明知趙孝軒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見趙員示意其停車受檢,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竟以「你們可以不要這樣子嗎?再這樣我要撞你喔!」一語脅迫趙員後,又見趙員並未放棄勤務執行,即以其所騎乘之車輛衝撞趙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以妨害其依法執行攔檢職務,並致員警趙孝軒因此人車倒地(未受傷害),前開警用機車之油門把手及警示燈因此受損。曾國俊見狀,趁隙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趙員隨即自後追捕,並於同日下午9時53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段與高鐵北路3段路口當場逮捕。詎曾國俊又承繼前開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反抗,致趙員因此受有左手中指破皮紅整、左腳膝蓋破皮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國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伊是一時緊張,又誤認員警係攔查他人才會逃跑並拒捕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趙孝軒報告詳實。次查,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下午9時48分許遭警攔檢,並在衝撞員警前先行警告「再這樣我要撞你喔」,並於同日時53分「我騎摩托車好好騎」、「我有妨害到交通嗎」,同日時54分「我老婆叫我趕快回去」等語,顯見被告猶知可以衝撞警員方式逃避攔檢並趁隙逃離,亦知經警攔檢後為自己辯解等情,足認其思慮正常,並無因情緒導致其認知能力受影響之情狀。又查,被告於同日時9時50分許經趙員告知「停車」,被告隨即回應「蛤」,趙員再表示「停下來就對」一節,被告第一時間已可推測員警攔查對象為其本人始出言詢問,趙員即告知停車,被告至此應知員警攔查對象即為其本人;再觀被告遭警攔查之錄影截圖,被告經趙員攔查當下身邊並無其他駕駛員,被告更不可能誤會,是其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有職務報告1紙、譯文1件、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一般生化報告單1紙,員警受傷相片、監視器錄影節錄畫面及警用機車遭推倒等相片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國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脅迫及同法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請從重處斷。末請審酌被告遇警攔檢除衝撞執行勤務員警,更趁隙逃逸,視法律為無物,經警逮捕後,猶狡言飾詞,亦未修補其所破壞之警車,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衝撞警車之行為涉有刑法第138條之罪嫌。惟按,刑法第138之罪嫌係以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須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始足當之。經查,趙員所騎乘之警車遭被告衝撞後,雖油門把手及警示燈均有磨損,然就催動油門及警示燈殼之功能並未因此而喪失效用,核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