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70號、第21069號、第23208號、第23701號、第24274號、第28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家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原載「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洗錢、詐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家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起訴書附表之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由該集團內之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起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罪名,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屬有罪,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四)又被告係以提供1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6 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軍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軍聲字第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犯行,此次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本案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就被告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就刑之加重、減輕部分,除依法先加後減外,因其有上述2 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渠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70號110年度偵字第21069號110年度偵字第23208號110年度偵字第23701號110年度偵字第24274號110年度偵字第28610號被 告 黃家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1月28日下午6時58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高得祿(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通緝),並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高得祿復將黃家福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連哲賢、尤耀宗、高鈺晴、吳孟圓、黃宥憲、林政翰施用詐術,致連哲賢、尤耀宗、高鈺晴、吳孟圓、黃宥憲、林政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家福上開帳戶,該款項並旋遭提領。
二、案經連哲賢、尤耀宗、高鈺晴、黃宥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吳孟圓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林政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上開帳戶為被告黃家福本人申請開立之事實。 2.被告上開帳戶內無存款之事實。 3.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高得祿,並約定每月可獲取3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連哲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連哲賢佯稱:可下注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連哲賢陷於錯誤,遂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尤耀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尤耀宗稱:可下注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尤耀宗陷於錯誤,遂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高鈺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0日下午,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鈺晴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鈺晴陷於錯誤,遂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孟圓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孟圓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孟圓陷於錯誤,遂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宥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前某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宥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宥憲陷於錯誤,遂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中,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政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政翰陷於錯誤,遂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8 1.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告訴人連哲賢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3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匯款明細翻拍照片8張 3.告訴人尤耀宗之社群網站INSTAGRAM照片2張、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網頁照片、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各1張、交易明細表1紙 4.告訴人高鈺晴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4張、網頁照片2張、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 5.告訴人吳孟圓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 6.告訴人黃宥憲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3張、網頁照片2張、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 7.告訴人林政翰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4張、帳戶交易明細1份、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 1.上開帳戶為被告本人申請開立之事實。 2.被告上開帳戶內無存款之事實。 3.告訴人連哲賢、尤耀宗、高鈺晴、吳孟圓、黃宥憲、林政翰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而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連哲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連哲賢佯稱:可下注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0年1月28日下午6時58分許 2萬元 110年1月29日下午6時31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9日下午6時32分許 1萬元 110年1月29日晚間9時36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1月29日晚間9時39分許 1萬元 110年1月29日晚間9時52分許 5,000元 110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 2萬元 110年2月1日下午4時35分許 5萬元 2 尤耀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尤耀宗佯稱:可下注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0年1月30日晚間8時59分許 3萬元 110年2月1日下午2時59分許 3萬元 3 高鈺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0日下午,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鈺晴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2月1日下午4時6分許 5,000元 4 吳孟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孟圓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9日下午5時8分許 3萬1,000元 5 黃宥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前某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宥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2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 5,000元 6 林政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中,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政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8日晚間8時45分許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