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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羿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03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3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阮羿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阮羿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阮羿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詐騙告訴人張誌元,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被告,造成告訴人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詐得之新臺幣5,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030號被 告 阮羿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羿鈞於民國109年7月14日6時17分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傳瀏覽張誌元在「二手iphone交易網」臉書社團發表詢問有無手機販售之文章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吳納」帳號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張誌元佯稱:其欲販售iPhone11及iPhon

e XS各1支云云,並傳送彭宥恩(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以取信張誌元,致張誌元陷於錯誤,遂與阮羿鈞達成購買上開手機2支之合意,且約定先給付訂金,張誌元於109年7月14日上午11時54分許、同日下午6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2,500元至阮羿鈞所指定之李佩儀(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阮羿鈞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並約定於109年7月15日將上開手機2支寄送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彰政門市。嗣因阮羿鈞未依約出貨,張誌元復聯繫阮羿鈞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誌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羿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誌元、李佩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案之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