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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旭芝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邱聖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49號、109年度偵字第618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3行「嗣甲○○僅分別於107年12月5日、同年12月27日交付5萬元、22萬元與乙○○」之文字更正為「嗣甲○○僅分別於107年12月5日、107年12月27日、108年4月18日匯款5萬元、22萬元、3萬元與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詐騙告訴人乙○○,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被告,造成告訴人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61至264頁、第269至270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149號

109年度偵字第618號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2樓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大有路一帶並無實際之土地開發案可供投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8乙○○按摩店內,向乙○○佯稱:可代收款項交由他人投資上開土地,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按月可獲得5萬元利潤,投資100萬元按月可獲得20萬元利潤云云,邀約乙○○參與土地投資案,致乙○○陷於錯誤,而依甲○○指示,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甲○○之未成年子女張○○(97年5月生,姓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甲○○僅分別於107年12月5日、同年12月27日交付5萬元、22萬元與乙○○,之後未依約給付投資利潤,且土地開發案均無下文,乙○○要求返還投資款項,甲○○拒不還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邀約告訴人乙○○投資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與春日路的其中一塊土地,告訴人因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女兒張○○郵局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契約 證明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提供張○○郵局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以投資50萬元按月可獲得5萬元利潤,投資100萬元按月可獲得20萬元利潤等不實事項,向告訴人施以詐術邀約告訴人投資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結果通知截圖、中華郵政有限公司108年1月29日儲字第1080024373號函暨所附張○○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由其所有之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所提供其女張○○郵局帳戶之事實。 6 Google地圖網站列印資料、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桃園市政府附近並無東森房屋,且被告自97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期間並無投保勞保之紀錄,佐證被告未曾於桃園市政府附近之東森房屋任職之事實。 7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9年4月28日農測供字第1099100286函暨所附107年7月13日、107年11月6日航空照片各1張、109年4月30日Google earth衛星地圖(桃園區民光東路與春日路)1紙 證明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與春日路附近自107年7月至109年4月30日期間均無土地開發活動之事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也不清楚土地投資內容,只知道在桃園市大有路那邊,但因為老闆跑了,投資失敗,我自己也有投資5、600萬元,老闆姓邱,我同事也有被這個老闆騙等語,然被告對於自己交付投資款項5、600萬元之該「邱姓老闆」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毫無所悉,亦無法提出投資契約或任何證明確有投資之事證,顯與常情有違,且經命被告提出其所稱之投資契約,被告則以:投資契約都不見了,我都是以現金投資,沒有用匯款,老闆也沒有給我任何單據,老闆有好幾個,但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等語置辯,衡諸常理,投資5、600萬元並非小數目,被告竟將5、600萬元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無法提出任何投資契約、單據以實其說,足見被告辯稱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質以被告告訴人匯款去向,被告辯稱:告訴人匯給我的款項,我都是當天或翌日提現金給「鄭姓老闆」或其他不知道姓名的投資人,我當時在桃園市政府附近的東森房屋做打掃、打電腦的工作,從103年、104年左右做了3、4年,投資的內容是鄭姓老闆在做,投資內容我不清楚,大概是投資房地、土地、農地,後來鄭姓老闆跑路,我自己也拿不到錢云云,是被告就其交付告訴人投資款項之對象、投資內容,前後供述不一。再依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及Google地圖網站列印資料,查無被告曾在「桃園市政府附近之東森房屋」任職之紀錄,遑論被告所稱將告訴人款項交給「不知道姓名之其他投資人」。再者,觀諸被告之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歷次匯入投資款項後,旋有網路轉帳或卡片提款之交易紀錄,被告承認提領卻無法交代告訴人匯入款項去向,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末以,依航空照片及Google earth衛星地圖查詢結果,自107年7月至109年4月30日期間,均未見被告所謂「桃園區民光東路與春日路的其中一塊地」之任何建案,是以,被告明知其並無為告訴人投資土地之意,卻仍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誆騙告訴人,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14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雖指訴被告亦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惟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足參。是本件被告佯以可代為投資土地開發案為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尚不構成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銀行法上開罪嫌,則與上揭起訴之部分係同一事實,而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心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11月29日 50萬元 2 107年12月4日 50萬元 3 107年12月18日 5萬元 4 107年12月18日 1萬2000元 5 107年12月18日 3萬元 6 107年12月19日 10萬8000元 7 107年12月28日 20萬元 合計 140萬元附件二: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891號和解筆錄和 解 筆 錄

原 告 乙○○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被 告 甲○○

住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1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上當事人間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891號就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 日上午11時26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高上茹書記官 蔡宛軒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被告業已給付新臺幣貳拾

捌萬元,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日給付新臺幣捌萬元,餘款新臺幣陸拾肆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萬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原告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㈢原108 年度金訴字第6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108 年11月12日)不再履行,由本和解筆錄取代之。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乙○○被 告 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蔡宛軒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