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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旻甄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 橋區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7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旻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旻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件被告所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另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祗成立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被繼承人蔡文德過世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蔡文德帳戶內存款使用,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提領之上述款項,係使用於辦理蔡文德之後事,並非私自花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坦認犯行,提領之款項使用於辦理蔡文德之後事等情,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因本案提領取得之4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既使用於辦理蔡文德之後事,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39號被 告 林旻甄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甄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與蔡文德登記結婚。蔡文德因罹癌而於同月13日至24日、同年7月4日至11日、13日至25日、26日至同年8月4日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接受治療,並於同年8月7日至同年9月10日住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治療,嗣於同年9月10日死亡。詎林旻甄明知蔡文德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已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若要管理、使用蔡文德之遺產,應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不得以蔡文德之名義製作準私文書,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於翌(11)日上午10時57分許、58分許,持蔡文德申設而於同年6月間交付其使用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輸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提領款項,而偽造蔡文德以提款卡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而行使之,合計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4萬元,足生損害於蔡文德之全體繼承人。嗣經蔡依庭即蔡文德之女欲辦理繼承手續,始查悉上情(林旻甄與楊弦翰、楊智涵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修正前之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蔡依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旻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自陳其前受蔡文德之委託而保管上述臺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鑑,並獲授權自內提領款項,但其知悉蔡文德死亡後,仍於106年9月11日擅自持上述臺銀帳戶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提領4萬元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依庭於警詢、偵訊及書面之證言 被告以臺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巽安於偵訊時之證言 蔡文德將臺銀帳戶之印章、提款卡交與被告之事實。 4 蔡文德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之已身一親等資料 蔡文德於106年9月10日死亡,且告訴人亦為蔡文德之繼承人之事實。 5 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蔡文德死亡後,其臺銀帳戶於106年9月11日上午10時57分許、58分許遭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4萬元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故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故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蔡文德於106年9月10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而被告使用上述臺銀帳戶之權限自因蔡文德死亡而消滅,依照上述判決意旨,故被告若續以蔡文德名義制作準私文書,仍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且有足生損害於蔡文德之全體繼承人利益之虞,自應以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所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另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祗成立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述所為同時構成侵占、竊盜等罪一節: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不法犯行,辯稱:蔡文德生前即已

立遺囑將上述臺銀帳戶款項贈與給伊,伊也是將款項用於蔡文德的葬禮,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㈢經查,蔡文德於106年4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0日下午3時54分

許死亡前止,在臺大醫院、亞東醫院接受檢查、門診及住院接受手術切除、放射線等治療之期間,意識狀態均正常,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並於同年6月19日某時許,係於意識清楚之情形下書立自書遺囑,載明「本人請領之一次退休金新台幣參佰捌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壹元,悉全數用於本人醫療費用。倘本人不幸身亡,其剩餘款項,全部贈與配偶林旻甄」文字,並由亞東醫院醫師林建助見證,記載茲證明此時蔡文德本人意識清楚下所寫之遺囑」文字,業經證人即林建助醫師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在案,並有蔡文德之上述自書遺囑、臺大醫院107年7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3881號函暨函附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病情查詢意見表、亞東醫院107年7月19日亞病歷字第1070719007號函可佐,且查無該自書遺囑違反法律規定之情,蔡文德既於意識清楚時以有效之自書遺囑將上述款項遺贈被告,縱被告於提領臺銀帳戶之行為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仍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誠與竊盜、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為避免日後再生釁端,並防止發生憾事,本件姑隱當事人欄位之被告住居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承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