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振才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631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21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振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振才以駕駛為業,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TDF- 061號」,應予更正)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行經環北路(起訴書誤載為「延平路」,應予更正)564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並行之間隔,適有劉齊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同沿環北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在洪振才車輛右側,不慎兩車發生碰撞,致劉齊生受有左鎖骨骨折伴鎖骨韌帶撕裂、左肘和膝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詎洪振才明知因己過失方肇事致劉齊生受傷,僅停車短暫查看,然未報警或對受傷之劉齊生施以適當之救助,即駕車離去,嗣劉齊生報警處理,經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振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齊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紀錄。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修正,並於110 年5 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劉齊生成立調解,賠償損失,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第85至87頁、第115 頁),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