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交簡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錦榮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594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甘錦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甘錦榮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東往西即往金陵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環南路3 段與金陵路2 段口,欲左轉至金陵路2 段往龍潭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李文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南路由西往東即往金陵路2 段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李文貴見狀急煞而滑倒在地,致李文貴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詎甘錦榮明知因己過失方肇事致李文貴受傷,僅短暫回頭查看,然未報警或對受傷之李文貴施以適當之救助,即駕車離去。嗣李文貴報警處理,經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甘錦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文貴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

㈢診斷證明書、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車損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及GOOGLE現場列印資料。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

0 案)。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修正,並於110 年5 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李文貴和解,賠償損失,且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頁、第8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