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交易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豐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鍾豐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豐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包含認定累犯之前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其素行、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日薪約新臺幣3,000元(見院卷第71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檢察官雖建請本院依刑法第89條規定,諭知被告刑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然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而所謂酒癮,應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及濫用而言。經查,被告雖於90年、91年、95年、96年、97年各1次、98年2次、101年1次、103年、104年各1次、109年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然其歷次酒後駕車犯行時間尚非甚為密接,且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可能係因自認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因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治觀念,未必即與酗酒成癮有關,自難僅憑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即遽論其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又參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於警詢中尚能對其飲酒時間、地點、飲用之酒類等情,為相當程度之明確陳述(見偵查卷第15頁),加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尚能保持意識清楚,對於案情亦能交待,顯無時刻均處於酒後之酩酊狀態、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酒精成癮之情狀,尚難認被告有重度依賴酒精之情狀,此外,檢察官於本案亦未提出任何醫學證據或診斷證明可認被告確有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難認已符合刑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是無從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755號被 告 鍾豐榮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豐榮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順二街某處飲用啤酒1罐,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與富國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豐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考量被告因酗酒而犯罪,迄今犯逾14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酗酒成癮,有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89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以資矯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