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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交訴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永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43號、第1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孫永承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09年11月29日6時52分許」更正為「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6時52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補充更正為「明知其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不顧大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仍基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所涉酒後駕車部分,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威志之本院表達意見表1紙」、「被告孫永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永承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該條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行為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是就被告孫永承酒後駕車部分,既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刑確定而予以處罰,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3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043號卷第31至3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考,則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然因被告就其於本案案發時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事坦認不諱(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96號卷第15頁、110年度偵字第13939號卷第17頁反面),則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並致人受傷,自符合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罪部分,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之加重情形,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詳本院卷第5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本件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無駕

駛執照,竟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上路後,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告訴人陳威志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是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再告訴人陳威志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顯非屬受有重傷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109年間,曾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固符合累犯規定,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違反醫療法等案件,與本案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復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肇事後又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不當,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陳威志所受傷勢、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入監前於家中經營之傢俱行工作、月薪新臺幣5至8萬元、需要扶養一個7個月大的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43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082號被 告 孫永承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永承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29日6時5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國道1號公路北向4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該處由陳威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陳威志受有左側腹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詎孫永承明知其肇事致他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對陳威志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陳威志訴由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永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自後方碰撞告訴人陳威志之自小客車後隨即駛離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上揭駕車自後方碰撞告訴人後隨即駛離現場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所涉公共危險罪行,已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修正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