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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交訴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光輝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90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光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謝光輝過失傷害部分之記載(被訴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禮昇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032號被 告 謝光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光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12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3段往觀音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1時8分許,行經大觀路3段與文林路口,欲左轉駛入文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左轉彎,適林禮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大觀路3段往大園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禮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腎挫傷合併血尿、外生殖器挫傷合併皮下瘀血等傷害。詎謝光輝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圖規避肇事責任,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禮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光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禮昇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當場已知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