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莫亞濤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莫亞濤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起訴書關於累犯之記載;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109 年11月24日下午3 時43分許」等文句前,補充記載「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竟」等文句;另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莫亞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度並未區別被害人傷亡程度,亦未區分駕駛人過失情節。是本案被告所為,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 第1 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時,並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本院110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是核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因上述疏失造成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踐行罪名告知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㈡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6 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9 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述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又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逃離現場,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84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411號被 告 莫亞濤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5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亞濤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於106 年5 月13日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於109 年11月24日下午3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157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之某銀行門口,因其仍於假釋中且於駕車前有飲酒情事,見警盤檢恐其酒後駕車情事遭查獲,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與廣福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並行間隔之情況下,跨越該處道路中央雙黃線後,自行駛在其前方由戴楷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超車,遂因此與戴楷伶發生擦撞,致戴楷伶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臉頰挫傷腫脹、下巴、雙手、雙膝及左踝擦挫傷之傷害。莫亞濤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戴楷伶之傷勢或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因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戴楷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亞濤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楷伶之證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23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11張、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