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錦榮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甘錦榮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錦榮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上午
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東往西即往金陵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環南路
3 段與金陵路2 段口,欲左轉至金陵路2 段往龍潭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李文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南路由西往東即往金陵路2 段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李文貴見狀急煞而滑倒在地,致李文貴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駕車不慎致李文貴受傷部分,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於涉過失傷害後,駕車逃逸,另被訴肇事遺棄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至79頁、第87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