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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交訴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靖逢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0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靖逢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王靖逢過失傷害部分之記載(被訴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萬新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222號被 告 王靖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逢於民國110年6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東路直行往長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時11分許,行經新生路與長興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郭萬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生路直行往崁頂路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處,因王靖逢有前揭疏失,造成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郭萬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郭萬新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肘、左腕、雙膝挫擦傷等傷害;王靖逢明知其駕車與郭萬新發生交通事故,且郭萬新已受有傷害,詎王靖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郭萬新之傷勢及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以提供即時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駕車逕行離去。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萬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靖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時地與郭萬新發生事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剎車不及撞到路邊草皮,就騎車離開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郭萬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告離去之經過。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 1.證明上開車輛肇事之現場狀況及肇事相關資料。 2.被告所騎乘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有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 (四)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郭萬新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肩、左肘、左腕、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五) 監視錄影器及翻拍之照片、勘驗筆錄 光碟第18秒,被告出現在畫面正中央,右前方有一台小貨車,在第19秒告訴人出現在貨車後方,第20秒二車靠近,第21秒發生撞擊,第22秒告訴人倒下,第25秒被告 直接駛離。

二、核被告王靖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