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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交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進國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2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進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進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采薇、證人黃妙怡、韓美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暨檔案光碟、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

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犯罪事實一、第10行│樹仁四街 │樹林四街 │ │├─────────┼─────────┼─────────┼──┤│犯罪事實一、第14行│姚秀美 │林采薇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45號被 告 江進國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進國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晚間,駕駛黃妙怡(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金門二街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金門二街樹林四街口,因違規停車而拒絕攔檢盤查,倒車欲往樹仁一街逃逸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采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仁四街往昆明路方向行駛,於上揭時間,因紅燈而停等於上揭路口,江進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遂不慎碰撞林采薇騎乘上開機車車頭,林采薇因而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詎江進國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報警將姚秀美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采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進國於偵查中固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伊沒有感覺撞到他人,所以沒有停下來,當時伊急著回家照顧中風的母親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采薇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證人黃妙怡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黃妙怡之母韓美娟證述明確,證人韓美娟並證稱:被告向伊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約2 、3 天才還給伊,伊有發現車門有碰撞痕跡,被告有跟伊說發生車禍等語。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錄影擷取照片、現場暨機車車損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竟未報警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

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質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