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性本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性本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李性本過失傷害部分之記載(被訴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郁翔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被 告 李性本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送達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性本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上午8 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3 段由中壢往大園方向行駛而左轉中正東路3 段536 巷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曾郁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東路3 段由大園往中壢方向直行駛至,曾郁翔見狀緊急煞車導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大腿挫傷、右膝擦傷、左足挫傷等傷害。詎李性本因雙方並未發生碰撞認與事故無涉,停靠車輛並下車短暫與曾郁翔對話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同意或等待員警到場或採取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
二、案經曾郁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性本到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曾郁翔具結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及截圖
6 張與現場照片8 張、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有該等注意義務,且參以轉彎前對向僅有告訴人來車等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肇禍,其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明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知悉肇事致人受傷仍起意逃逸,其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上開2 罪行為有異,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