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昌安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戴昌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適有陳朝道欽」更正為「適有陳朝欽」;另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監視器光碟」及「被告戴昌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定刑度並未區別被害人傷亡程度,亦未區分駕駛人過失情節。是本案被告所為,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 第1 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竹
北簡字9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8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部分之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又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逃離現場,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9號被 告 戴昌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 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昌安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DG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成功路73巷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右轉,適有陳朝道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KR號自用小客車,沿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方向駛至同一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陳朝欽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詎戴昌安於發覺肇事致陳朝欽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傷者送醫急救,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當場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陳朝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戴昌安於警詢時│被告自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交岔路口,││ │之供述 │肇事後,沒有留在現場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朝欽於警詢│告訴人陳朝欽於上揭時地,行經交岔路口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 │,突然從右方被 1 台汽車撞擊,肇事後, ││ │ │被告沒有留在現場之事實。 │├───┼─────────┼───────────────────┤│三 │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 │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 │輛詳細資料表各2 份│ ││ │、監視器翻攝照片2 │ ││ │張、現場照片8 張 │ │├───┼─────────┼───────────────────┤│四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事實。 ││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 │證明書 1 份 │ │└───┴─────────┴───────────────────┘
二、按車輛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
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 月31日以釋字第777 號解釋在案。而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其過失責任明確,是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