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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交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8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敬文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841 號、110 年度偵字第161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敬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敬文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75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5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

04 年度聲字第4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持有毒品部分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㈠於109 年8 月2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王元璋、徐家芃(起訴書誤載為「徐家梵」,應予更正),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檢盤查,詎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規避員警之攔檢,隨即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嗣於同日凌晨1 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不慎車輛失控,先撞擊停放於路旁由沈伯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該營業小客車再往前推撞顏志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使沈伯儒受有(起訴書贅載「頭暈、頭痛」,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頭部外傷;前側胸壁鈍挫傷;頸部、腰部、右小腿挫扭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敬文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即逕自棄車逃逸現場。㈡㈡陳敬文(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檢察官另

案偵辦中)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 年4月15日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董」之人,以新臺幣(下同)75,000元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0 年4 月21日上午6 時30分至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4 包、安非他命2 包、磅稱2 個、注射針筒1 支、行動電話1 支及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敬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沈伯儒、證人王元璋、徐家芃、顏志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暨證號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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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185 條之4 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度並未區別被害人傷亡程度,亦未區分駕駛人過失情節。是本案被告所為,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2.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並已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3.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肇事遺棄之犯行,雖造成告訴人沈伯儒受有頭部外傷、前側胸壁鈍挫傷、頸部、腰部及右小腿挫扭傷等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業已給付完畢(參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2.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於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犯本件持有毒品罪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3.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經警依法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持有之毒品及相關毒品吸食器具等,而有確切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毒品罪嫌後,被告始向警方供述其有持有毒品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0 年10月19日蘆警分刑字第1100029184號函暨所檢送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893

號卷,第63至65頁)。顯見警方於被告交代犯行前,已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毒品之情。縱被告事後如實交代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係配合調查之自白耳,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尚難認其坦承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自無適用自首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鉅,為國法所厲禁,竟仍購入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海洛因而持有之,顯見其守法觀念不足,行為實為偏差,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駕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復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逃離現場,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素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本案持有所查獲,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

關,爰不予以沒收銷燬或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

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含包裝袋4 只) ㈠、送驗碎塊狀檢品3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09公克(驗餘淨重23.08公克,空包裝總重6.21公),純度84.11%,純質淨重19.42 公克。 ㈡、送驗粉末檢品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81公克(驗餘淨重1.79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純度62.92%,純質淨重1.14 公克。 ㈢、合計純質淨重20.56 公克。 ㈣、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6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652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參110 年度偵字第16119 號卷,第223 頁)。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