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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交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善言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0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温善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盧廷明支付該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應併記載「事實」之有罪部分:

一、本件「肇事遺棄、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温善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温善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醉意極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自屬嚴重,復係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並已進而肇事致人受傷,再被害人盧廷明蒙受之傷害猶非僅止於輕微,又肇事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狠將被害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有更趨嚴重之虞,殊具可責性,惟已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允諾賠償損害,首期應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經依諾履行,此除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外,另有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足按,徵其仍存善後撫損、弭咎之誠,又被告係「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患者,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復以緣於囿罹此疾之故致難覓良職以維稍可之生活,殆屬可期,是此處境仍見些許值憐之處,末其事後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且終能幡然醒悟而坦認兼括前於警、偵訊中否認之肇事遺棄等全盤犯行無隱,見其究非提點不化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之現職為「打零工、安裝鋁門窗工人」,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其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雖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東交簡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但於104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據,徵其非屬怙惡不悛遂屢過不斷之人,素行仍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且深示醒悔之殷意,更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且已依諾履行首期應付款俾彌己行滋生之損,稽此堪認其確有知錯規過及滌咎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審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更已踐履賠償之責,承擔為非之代價,凡此可認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爾後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再輔課得使之為公益頁獻些許資財,暨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並具督促應切實踐履後述賠償義務效能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各表明「願意原諒他、給他一個機會,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準此,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都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7 萬5,000 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又為使被害人尚待分期受償之10萬元尾款能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該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各規定甚明。

二、公訴意旨指被告温善言於前揭時、地,導因於未等候左轉號誌綠燈,即貿然駕車搶道左轉之失,遂與告訴人盧廷明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盧廷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1 、2 蹠骨骨折、左大腿、膝部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於此,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除有本院110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 份可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此部分即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3 條第3 款、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

3 款、4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温善言應給付告訴人盧廷明(身分證統一編號:J0000000││32號)新臺幣拾萬元整,分10期給付,並應自民國110 年4 月││至111 年1 月止,按月於每月26日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整││,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如其中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005號被 告 温善言 男 5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東縣卑南鄉民生15號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善言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2 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晚間9 時12分許,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片、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等候左轉號誌綠燈,貿然左轉,適有盧廷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盧廷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1 、2 蹠骨骨折、左大腿、膝部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詎温善言於肇事後,明知盧廷明受有前揭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嗣警到場處理,發現温善言於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新富街交岔路口遭民眾攔阻,並於同日晚間9 時5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測得温善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廷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温善言固坦承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不知道有撞到人,以為是被大石頭打到云云。經查,被告酒後駕車,於上揭時、地左轉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逕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盧廷明、到場處理警員胡木杰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件、警員胡木杰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6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次查,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11:25時,被告行向之環南路行向最內側車道車輛均停駛,被告沿其行向之中間車道打左轉方向燈,駛入交岔路口,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11:

30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暫停,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11:32時,被告環南路行向之最內側車道車輛起步左轉,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1 片在卷足憑,堪信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11:32時,被告行向之環南路左轉號誌始為綠燈,被告闖紅燈、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貿然闖紅燈左轉,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參以被告檔風玻璃之車損狀況及兩車碰撞地點,被告自知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仍執意離去,遭他人攔阻始停車,足證被告主觀之肇事逃逸犯意,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質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