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國龍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原訴字第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雷國龍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雷國龍明知尤美蘭(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37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係以新臺幣(下同) 1,000 萬元向其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 號之建築物及其坐落土地,其竟於107 年7 月31日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通知其因上述不動產交易應再行補納稅金102 萬4,77
5 元及雜項費用15萬5,234 元後,其為免補納上述稅金,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誣指:尤美蘭未經其同意,於不詳時、地,偽造上開房地總價為1,000 萬元之合約書,而實際交易價格僅有822 萬5,958 元,並於該合約書之賣主欄位上偽造其之簽名4 枚,再據此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並提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作為核定其上述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參考資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東銀行對於審核貸款及稅務機關對稅務課徵管理之正確性等語。而就尤美蘭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該管公務員提出誣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述案件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雷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尤美蘭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郵局存證信函、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14日德地登字第1080004595號函暨所檢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16日山地登字第1080003874號函暨所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總局)、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 年契稅繳款書(總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16049號函暨所檢送抵押貸款約定書、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6 月20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811118147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調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收付款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購屋借款利息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作業、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自用買賣)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總局)、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104 年1 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說明書、契稅資料查詢、土地增值稅資料查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10月22日(10
8 )遠銀風字第323 號函暨所檢送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切結書、一般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害人尤美蘭110 年8 月19日書面陳述意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3738 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
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於所誣告案件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對被害人提出告訴,使被害人無端
遭受刑事偵查,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更浪費司法資源,造成偵查機關不當發動犯罪偵查作為,使偵查程序無益進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並表明希望對被告從輕評判,有被害人之書面陳述在卷可考(見本院110 年度審原訴字第37號卷,第7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
3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㈤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被害人並表明希望對被告從輕評判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