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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原簡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凡筠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逸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83

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原易字第16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凡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凡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龔昆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1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暨所檢使用門號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繳款紀錄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容任他人從

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龔昆明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告訴人復同意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刑事陳報狀錄暨和解契約書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龔昆明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告訴人復同意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交付與詐騙集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雖係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龔昆明達成和解,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和解契約書,其和解成立金額為新臺幣8,000 元,是被告因上開和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尚同於其上開犯罪所得,告訴人亦於和解契約書中表示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及被告受有不當利得應付出之代價,以量定賠償數額,被告並已履行完畢,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 因而依指示匯款 因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3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新臺幣8,0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832號被 告 林凡筠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

0弄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凡筠可預見倘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聯絡被害人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至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某址電信門市,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後,旋將該門號之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0000000000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09 年1 月13日9 時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與龔昆明,冒稱為其老闆,向龔昆明佯稱:須借款購買土地等語,致龔昆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經龔昆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昆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凡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他人,並獲得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龔昆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龔昆明有於109年1月13日9時許,接獲詐騙集團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騙之事實。 3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台灣大哥大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之戶籍地址、帳單寄送地址,均為被告戶籍地;且上開門號係自108年12月19日啟用之事實。 4 被告林凡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108年12月16日收到詐欺集團所匯入8,000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林凡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曾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詢問該門號使用狀況之事實。

二、被告林凡筠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