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教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9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溫教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原載「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應更正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溫教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溫教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查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行為時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蔡耀東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為「左側大腳趾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此類為輕之皮肉傷痛,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其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要屬苛酷至極,殊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坦白認罪藉示悛悔之殷意,更與告訴人和解以善撫己行滋生之損,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按,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尚輕,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暨基此憑認之可非難性尤輕,惟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 年,殊嫌過重,責、罰之間明顯失衡至淪沈崩塌之境,要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使其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仍具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重,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亦相對為輕,再事後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且確實依諾履行完畢,此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外,並有前引之調解筆錄為憑,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其坦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且陳明:可以(給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915號被 告 溫教富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鄰○○路00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教富無汽車駕駛執照,詎其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傍晚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星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蔡耀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福星六街左轉駛至福州一街由北往南行向車道,蔡耀東見狀緊急煞車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大腳趾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詎溫教富於肇事後,明知蔡耀東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待現場為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逃逸無蹤。嗣蔡耀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耀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教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光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19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賠償明細表、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報價單、照片
4 張等件在卷可稽。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告訴人緊急煞車倒地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
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罪質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之4 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