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筑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筑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張筑庭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上午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一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一段與陸光街口,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常心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超越前方常心宥機車,致2 車不慎發生擦撞,常心宥因此受有小腿挫傷、小腿擦傷、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駕車不慎致常心宥受傷部分,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於涉過失傷害後,駕車逃逸,另被訴肇事遺棄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常心宥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參本院110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 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109 年度偵字第32280 號卷,第85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