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易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彥廷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735號、第14033 號、第144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鄧彥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更正為「鄧彥廷前於民國
106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原簡字第1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2 月、拘役30日、30日、3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原簡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40日、罰金新臺幣1 萬元,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簡上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原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607號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9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中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代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及被告鄧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行竊被害人周宗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 面時,所持之螺絲起子,屬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
㈢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亞」之男子就犯罪事實
一㈠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上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等共5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有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均具侵害財產法益之相同罪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為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均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亦難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多次以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入監前為工地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於109 年7 月7 日下午4 時36分許駕駛伊哥鄭彥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時,因車子沒油了,所以至桃園市○○區○○路○○○ 巷○○號對面停車場,竊取電動自行車電池1 顆拿去賣,伊與剛認識的朋友綽號小亞的男子一起去偷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9735號偵查卷第8 頁)。是該被竊之電動自行車電池已變賣並供被告加油使用,係應屬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對所竊之電動自行車電池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實力支配管領之權,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 頂,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本件犯罪
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牌0 面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周宗德及陸捷,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持以行竊犯罪事實一㈢被害人周宗德之車牌時,所使
用之螺絲起子1 支,固係被告持以供此竊盜犯行所用,然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行為 │ 主 文 │├──┼────────┼──────────────┤│ 一 │犯罪事實一㈠ │鄧彥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電池壹顆││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一㈡ │鄧彥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三 │犯罪事實一㈢ │鄧彥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 │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735號110年度偵字第14033號110年度偵字第14473號被 告 鄧彥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號(桃園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彥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原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判3 次)、拘役30日(判3 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拘役70日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鄧彥廷夥同綽號小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7 月7 日下午4 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對面停車場,共同竊取被害人NGUYEN VAN HUNG(中文姓名:阮文興)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電池1 顆(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逞後逃離現場。
(二)鄧彥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 年12月
1 日凌晨4 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號前騎樓,徒手竊取蔡佳珉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2800元),得逞後逃離現場。
(三)鄧彥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
2 月17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以螺絲起子為工具,竊取周宗德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車牌0面後逃逸。復於110 年2 月17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地下室1 樓,見陸捷名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鑰匙未拔取,即竊取該車後充作代步之用,並懸掛前開竊取之891-KVH 號車牌於該車上,意圖躲避警方追緝。另於110 年2 月20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鄧彥廷騎乘上開贓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謝峻傑攔檢稽查,鄧彥廷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車加速衝撞前方之員警謝峻傑企圖逃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後雙方人車倒地,致使謝峻傑右手扭傷(未據告訴),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車牌0 面。
二、案經阮文興、蔡佳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彥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文興、蔡佳珉及證人鄧彥宏、周宗德、陸捷所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謝峻傑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等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一( 一) 部分,與綽號小亞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3 次竊盜、1 次加重竊盜、1 次妨害公務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周宗德、陸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3
5 條第3 項第1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