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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原訴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仁傑(原名李仁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李仁傑)於民國110年2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斯時為其養父之李順德(已於110年4月27日終止收養)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商店,與繼母即告訴人TRINH THI PHE(中文名乙○○)發生口角糾紛,被告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腳攻擊告訴人乙○○,並搶下告訴人乙○○手上之拖把,持拖把毆打告訴人乙○○,並用手推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因此受有頭皮血腫、左上臂、左手腕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慈雁法 官 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