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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原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仲庭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9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仲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捌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仲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查本案遭搬運之臺灣肖楠1 塊及臺灣扁柏1 塊係位於國有林班地內之木材乙節,業據證人黃文韡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7 頁),自屬森林主產物無訛;又臺灣肖楠、臺灣扁柏具高經濟、生態價值,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為貴重木樹種在案,自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所謂「貴重木」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為使用車輛搬運贓物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同條第1 項所定之有期徒刑至二分之一。

㈡被告陳仲庭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桃原簡字第

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搬運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臺

灣肖楠及臺灣扁柏,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陳仲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月薪新臺幣2、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倍數之罰金,其贓額

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竊得之臺灣肖楠1 塊及臺灣扁柏1 塊,經查定之林產物山價為新臺幣(下同)5 萬782 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他字第3093號卷第11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50萬7,820 元,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經過先後二次修正,於00

0 年0 月0 日生效之修訂,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

1 項第6 款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05 年12月2 日修訂生效,其立法理由說明稱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經查,被告搬運本案贓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被告所有,而係黃稟中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是該車輛所有人對於被告將以該車從事本件犯行實一無所知,如將之沒收,對於該無辜第三人所生損害甚鉅,顯失衡平,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犯罪所得:被告搬運之臺灣肖楠1 塊及臺灣扁柏1 塊,業經

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士黃文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9 頁),足認上開森林貴重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90號被 告 陳仲庭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梁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庭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桃原簡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為森林主產物,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倘無合法來源證明,當屬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竟基於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5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復興區返回當時居所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 號途中,將不詳之人盜伐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1 塊【材積

0.02平方公尺,重量2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9,99

3 元】、臺灣扁柏1 塊(材積0.03平方公尺,重量25公斤,價值1 萬789 元)以上開車輛搬運至前址居所。嗣警於109年3 月23日下午5 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上址居所前查獲,並在上開車輛後車廂內扣得上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各1塊(均已發還)。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仲庭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自不詳地點取得上開臺││ │中之供述 │灣肖楠、臺灣扁柏各 1 塊 ││ │ │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 │ │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駕駛車││ │ │牌號碼AQX-6732 號自用小 ││ │ │客車,將上開臺灣肖楠、臺││ │ │灣扁柏搬運至桃園市楊梅區││ │ │梅高路2 段 31 巷 132 弄 ││ │ │8 號居所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仲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桃園市0

0 000000000000000區○○里00鄰○○00號││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搭載證人陳仲瑋至桃園市楊││ │ ○○區○○路○ 段○○巷○○○ 弄││ │ │8 號居所,嗣在桃園市楊梅││ ○ ○區○○路○ 段○○巷○○○ 弄8 ││ │ │號前為警查獲前開車輛後車││ │ │廂內有上開臺灣肖楠、臺灣││ │ │扁柏各1 塊等事實。 │├───┼───────────┼────────────┤│3 │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上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各││ │作站技士黃文韡於警詢之│1 塊已由其代為領回等事實││ │證述 │。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將前揭臺││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灣肖楠、臺灣扁柏搬運至桃││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園市○○區○○路 2 段 31││ │檢尺明細表、現場照片、│巷 132 弄 8 號居所後為警││ │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被│查獲,並扣得前揭臺灣肖楠││ │害告訴書、扣案木照片、│、臺灣扁柏(均已發還)等││ │現場位置圖、國有林林產│事實。 ││ │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 ││ │金查定表、檢尺明細表、│ ││ │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 ││ │細表 │ │└───┴───────────┴────────────┘

二、核被告陳仲庭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然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前揭臺灣肖楠、臺灣扁柏係被告所竊取,告訴及報告意旨對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孟 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