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珍妮(原名劉珍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8184 號、第32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珍妮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不詳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客運站櫃台,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江珍妮所有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處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110 年2 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陳泱霖、蔡維修、于筑遙、王博弘、林靖玲等人,致其等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3831 號、第2389
8 號、第25437 號、第27374 號提起公訴,並於110 年11月18日繫屬本院(下稱前案),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3號案件審理中,有上揭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觀諸被告經起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內容可知,前案與本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固不相同,然被告提供相同之玉山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10 年11月23日始繫屬本院,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11月22日桃檢維月110 偵28184 字第1109117691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稽(見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5 頁)。是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曾達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3月4日下午5時21分 潘昱呈(提告) 假冒投資客服平台,佯稱告訴人潘昱呈若欲提領獲利點數,需先給付押金更改帳密 30,000元 2 110年3月4日下午6時5分 許鳳萍(提告) 假冒投資服務平台,佯稱替告訴人許鳳萍投資及申請津貼名目,要求告訴人許鳳萍給付金錢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