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匯發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梁信發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10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匯發營造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梁信發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承攬『沛斯可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更正為「承攬『沛斯可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位在桃園市○○區○○○路○○○ 號對面;下稱系爭工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信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匯發營造有限公司、梁信發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㈡爰審酌被告梁信發為被告匯發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其與被
告匯發營造有限公司,並未落實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於發生應通報之職業災害時,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義務,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上開職業災害原因,而有可能無法清楚釐清職業災害之責任歸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信發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匯發營造有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其所受宣告之罰金刑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梁信發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且事後業與陳俊雄成立和解,並已賠償陳俊雄所受之損失,信被告梁信發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
2 項第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 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106號被 告 匯發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號15樓之1兼 代表人 梁信發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匯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匯發公司)承攬「沛斯可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本案工程之事業主,梁信發則為匯發公司之負責人,為系爭工程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義之「雇主」,陳俊雄則為匯發公司之再承攬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三」所僱勞工。嗣陳俊雄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系爭工程樑架上釘模板時,因樑架發生崩塌而發生墜落災害,致受有左側跟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且於同日住院治療,詎梁信發在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後,明知除必要之急救、搶救之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詎竟未將上開職業災害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即繼續施工,致職業災害現場遭到移動或破壞。嗣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人員到場勞動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信發固否認犯行,辯稱:108 年12月23日當天早上工具箱會議後,卓鼎勳發現陳俊雄沒有配備足夠的安全設備,請陳俊雄從模板上下來,結果樑架就發生倒塌且陳俊雄就跌下來了,當時有人向我報告有人受傷,我當天以為已經完成通報勞動檢查的程序等語。然查,證人李俊沅、楊偉志均證稱:陳俊雄受傷需要住院之消息,均有向上通報給被告梁信發,工地在陳俊雄受傷隔天仍繼續施工之事,被告均知情等語,足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核被告梁信發、匯發公司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而有違反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而被告匯發公司則應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晴 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所犯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
2 項第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 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