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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勞安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勞安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昌

黃占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99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文昌、黃占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昌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日新堆高機行負責人,承攬尚洪貿易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儲貨倉庫「貨櫃拆櫃及卸貨作業」工作,為本案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現場工作指揮、監督及安全衛生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聘僱黃占山、吳忠明進行施工作業,倘陳文昌未在本案工作場所時,黃占山即負有現場工作指揮、監督及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責。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下午1時44分許,黃占山與吳忠明於上址進行貨櫃搬運作業時,陳文昌及黃占山本應注意工作場所應符合標準,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且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機乘坐席以外部分。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逕由吳忠明未著安全設備而站立於黃占山駕駛之未有任何防墜落裝置之堆高機貨叉上搬運貨櫃,致吳忠明於作業時自貨叉上掉落地面,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撕裂傷等傷勢,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109年11月3日下午3時2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文昌、黃占山於勞動檢查訪談紀錄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黃金治、證人吳志松、洪桂林於警詢、偵訊及勞動檢查訪談紀錄時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監

視器錄影畫面、監視錄影光碟、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寄檢送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暨檢送「承攬尚洪貿易有限公司『拆櫃及卸貨作業』之事業單位陳文昌所僱勞工吳忠明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死亡/重傷工作者資料表、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昌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黃占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陳文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陳文昌為日新堆高機行之負責人,然於工作過程

中,被告陳文昌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積極督促被害人使用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落實監督管理機制,確保被害人本於工作者應獲確保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又被告陳文昌、黃占山分為雇主及負有現場工作指揮、監督及安全衛生管理業務責任之人,竟未善盡現場監督工作安全之責,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陳文昌、黃占山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陳文昌、黃占山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成立調解且給付完畢等情,此有被告2人與被害人家屬之調解筆錄1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勞安訴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審勞安簡字卷第7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陳文昌、黃占山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文昌、黃占山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陳文昌、黃占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渠等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具體賠償其家屬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陳文昌、黃占山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