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勞安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仕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75號、110年度偵字第1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仕明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仕明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仕明承攬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桃園市○○區○○段住宅新建工程」浪板工程,雇用王思淮在上開之工地內從事浪板鋪設及鎖固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
3 款之所稱之雇主,王思淮受僱於楊仕明。楊仕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 年3 月15日,指派王思淮至上址進行浪板鋪設及鎖固作業,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王思淮在上址從事站立於高度約5 公尺外牆2 樓作業,發生墜落災害受傷且住院治療。
楊仕明明知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時,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基於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之犯意,於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後即於109 年3 月24日前某時許,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逕自在上址繼續施工而以此方式破壞職業災害現場。嗣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9年3 月23日上午8 時52分接獲王憶蘇電話通報王思淮受傷住院之職業災害通報,經於109 年3 月24日派員前往上址實施勞動檢查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又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載:「楊仕明於109 年3 月15日,指派王思淮至上址進行浪板鋪設及鎖固作業,楊仕明對於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如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竟未設置上開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因王思淮站立於高度約5 公尺外牆
2 樓作業,因缺乏上開安全措施,自5 公尺高外牆2 樓墜落於地面,導致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顱骨骨折、腦出血併昏迷、雙側肺挫傷併出血、右側多根肋骨骨折等傷害而住院治療。」,並於起訴書核犯欄除下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下稱有罪部分)之罪名外,另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而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且認與有罪部分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2 頁),是本院認就被告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表示關於起訴書核犯欄記載被告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及分論併罰部分均予以刪除等語(見院卷第35頁),然其主張屬於法條及法律適用更正行為,並非撤回起訴,檢察官亦未依前開規定制作撤回起訴書,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並無消滅此部分訴訟關係之效力,此部分原起訴事實之證據是否足夠,本院自仍應就原本起訴書所載之起訴事實予以裁判,而不可視為非審判範圍,即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楊仕明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 卷第15、16、36、37、71、73頁;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王憶蘇、徐玉凌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2卷第45至49頁;他3 卷第23至25頁;偵1 卷第36、37、71、
73、83至8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 年7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34995號函暨所附大樹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109 年4 月13日府勞檢字第10900832
563 號函暨附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談紀錄、會談紀錄、承攬人即被告所僱勞工王思淮發生墜落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證人徐玉凌與被告電話錄音譯文各1 份,及該錄音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他1 卷第5 至45頁;他3 卷第13至19頁;偵1 卷第25、27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所稱之雇主,指災害發生現場所有事業單位之雇主;所稱現場,指造成災害之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相關物件及其作業場所,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0條定有明文,可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立法目的在維護罹災現場環境,以釐清職災原因,故該條規定雇主之範圍非僅限於受害勞工之雇主,而擴及災害發生現場所有事業單位之雇主。查被告承攬本案新建工程,故被告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所稱之雇主,其明知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不得任意移動或破壞現場,竟仍違反規定在肇事之現場繼續施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工地已發生職業災害,竟仍繼續施工,因而破壞現場,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被害人王思淮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完畢,此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2 卷第17至21頁),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雜工為業、日薪新臺幣1,000 多元(見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仕明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稱之雇主。楊仕明於109 年3 月15日,指派王思淮至上址進行浪板鋪設及鎖固作業,楊仕明對於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如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竟未設置上開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因王思淮站立於高度約5 公尺外牆2 樓作業,因缺乏上開安全措施,自5 公尺高外牆2 樓墜落於地面,導致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顱骨骨折、腦出血併昏迷、雙側肺挫傷併出血、右側多根肋骨骨折等傷害而住院治療。因認被告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第41條第1 項第
1 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證人王憶蘇、徐玉凌於偵訊時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暨所附大樹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109 年4 月13日府勞檢字第10900832563 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談紀錄、會談紀錄、承攬人即被告所僱勞工王思淮發生墜落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證人徐玉凌與被告電話錄音譯文、該錄音光碟1 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未設置上開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致被害人王思淮於作業時墜落於地面,並受有上開傷害且住院治療,而有發生職業災害之事實。惟查,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 人以上,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違反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2 款之災害,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應以雇主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致發生3 人以上災害之情形下,始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之要件。經查,本件被告雖為雇主,且被害人進行工作的場域,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所示勞工墜落之虞,被告又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並致被害人墜落於地面,且需住院治療等情,據被告坦承在案,且有前開有罪部分證據在卷可佐,然本件災害罹災人數為1 人,並非3 人以上,核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不符,自與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同法第6 第1 項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2 款之災害,而有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行,就此部分,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